(2010)杭萧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来某某与范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某,范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617号原告来某某。被告范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来某某诉被告范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来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3日,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并由被告黄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范某某未还,黄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要求范某某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07年11月23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黄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某某、黄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来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和收条各1份,欲证实范伟由黄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范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范某某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黄某某作为范某某的借款担保人,在范某某未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与黄某某对担保的范围及期间未作约定,故黄某某应对范某某在本案中所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范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来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07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如月利率超过2%,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黄某某对上述第一项中范某某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来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863元,由范某某负担,黄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燕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