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穆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穆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金涛。被告人穆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穆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金涛、被告人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穆某与沈文标、沈建周(均已判刑)商量后决定,租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运河村13组一块集体土地,用于建造一个堆场出租赚钱。经与13组协商后,以每亩每年4000元的价格租得农用地11.381亩。尔后,四被告人在该地块上填埋建筑垃圾,并在四周建造了围墙。杭州市国土局余杭分局得知后进行了查处,责令四人停止违法用地行为。经鉴定,其中的10.648亩农用地已达三级破坏程度。2009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穆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穆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二被告人均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该11.381亩被占有土地为耕地,属基本农田。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沈某甲、沈某乙、陈某、严某、冯某、王某丙、沈某丙、吴某、沈某丁、谈某的证言;同案犯沈文标、沈建周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立案审批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调查报告;土地监察联系单、耕地种植条件破坏程度技术鉴定意见书;关于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穆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伙同他人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穆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穆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穆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茜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