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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玉环县××贸易有限公司、玉环县××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恒元××控股集与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贸易有限公司;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318号原告玉环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街道南××路。法定代表人包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某。被告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山区××街道××路××幢。法定代表人郁某某。原告玉环县××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静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环县××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2月12日,原告玉环县××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萧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8月29日变更为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就被告承建的玉环县沙门镇中心小学综合楼项目部签订了一份《企业内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该小学综合楼的内、外墙涂料工程由原告施工,外墙涂料按每平方31元计算,内墙涂料按每平方10.50元计算。现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从2004年5月开始至2006年1月份共支付原告加工款140000元,余款14361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引起诉讼。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工程承揽款14361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4年2月12日,原告玉环县××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萧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8月29日变更为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就被告承建的玉环县沙门镇中心小学综合楼项目部签订了一份《企业内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该小学综合楼的内、外墙涂料工程由原告施工,外墙涂料按每平方31元计算,内墙涂料按每平方10.50元计算。现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从2004年5月开始至2006年1月份共支付原告加工款140000元。另查明,根据审计部门审计,玉环县沙门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外墙浮雕面积为2465平某某,内墙涂料为6986平某某。按协议约定的外墙涂料单价每平方31元和内墙单价每平方10.50元计算,外墙涂料总价为31元×2465平方=76415元,内墙涂料总价为10.50×6985平方=73342.50元,内外墙总工程价应为149757.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内部协议书、玉环县沙门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某于内外墙面积数据表、原告单位的现金记帐单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证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有效。原告在完成承揽工作后有权主张报酬给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故被告理应在完成承揽工作后及时予以支付。被告至今未付清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玉环县××贸易有限公司承揽款9757.50元。二、驳回原告玉环县××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59元,由原告玉环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9元,由被告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50元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15916)。审 判 员  阮 静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