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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江民初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甲、孙某某等与杭州市××新城建设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甲,孙某某,王甲,许乙,陈某,许丙,许丁,龚某,许戊,徐某某,徐某,杭州市××新城建设指挥部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民初字第2318号原告许甲。原告孙某某。原告王甲。原告许乙。原告陈某。原告许丙。法定代理人许乙。法定代理人陈某。原告许丁。原告龚某。原告许戊。原告徐某某。法定代理人许戊。法定代理人徐某。原告徐某。上列十一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某、刘某某。被告杭州市××新城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邱某。原告许甲、孙某某、王甲、许乙、陈某、许丙、许丁、龚某、许戊、徐某某、徐某诉被告杭州市××新城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为××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甲及原告许甲、孙某某、王甲、许乙、陈某、许丙、许丁、龚某、许戊、徐某某、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刘某某,被告新城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甲、孙某某、王甲、许乙、陈某、许丙、许丁、龚某、许戊、徐某某、徐某诉称,2007年10月,被告在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授权杭州市钱江新城核心区二期征迁指挥部与原告许甲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和拆迁安置协议书,其行为违反了《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两份协议系无效协议,因杭州市钱江新城核心区二期征迁指挥部系被告的内设机构,故两份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来承担。原告孙某某系被拆迁房屋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镇唐祝村1弄6号房屋的共有权人,被告在与原告许甲签订两份协议时,未征得原告孙某某的同意和签字,原告孙某某作为独立一户,没有享受到拆迁奖励,也没有享受到独立一户的安置政策,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共有权人孙某某的合法利益,所签订的协议也系无效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1、原告许甲与杭州市钱江新城核心区二期征迁指挥部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2、被告提供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镇唐祝村的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公告;3、恢复拆除的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镇唐祝村1弄6号房屋的原状。被告新城指挥部辩称,1、被告已依法领取了案涉拆迁房屋的拆迁许可证,故被告委托杭州市钱江新城核心区二期征迁指挥部与原告许甲签订的两份协议具有法律效力;2、集体房屋的拆迁和补偿以户为单位,因此,原告孙某某所要求的享受独立户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3、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公告,可以自行向杭州市国土管理局申请查询。而且,其要求提供的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公告与本案审理的拆迁协议的效力也无关。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许甲、孙某某、王甲、许乙、陈某、许丙、许丁、龚某、许戊、徐某某、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孙某某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孙某某系四季青镇唐祝村1幢6号房屋的共有权人,即被拆迁人的事实;2、许甲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许甲系四季青镇唐祝村1幢6号房屋的共有权人,即被拆迁人的事实;3、《拆迁补偿协议书》和《拆迁安置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该协议书未经共有权人签字的事实;4、被告的详细信息一览表一份,拟证明杭州市钱江新城核心区二期征迁指挥部为非法组织的事实;5、杭土资拆许字(2007)第0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时间在2007年11月16日;6、特快专递发送详情单及接收详情单各一份,拟证明本院收到原告民事起诉状和证据的时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孙某某和许甲系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第3、4、5组证据,被告对于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被告新城指挥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及附图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具有拆迁案涉房屋的资格;2、建房某请表一份,拟证明许甲户的建房情况;3、提前腾空奖励费(存根)一份,拟证明许甲户领取了腾空奖励费的事实;4、要求货币安置的申请报告一份,拟证明孙某某要求货币安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时间在签订协议之后;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拆迁资格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第3、4份证据,原告认为拆迁的房屋应为两户,即孙某某户和许甲户,而该奖励仅仅系对许甲户的奖励;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2007年10月23日,因杭州市钱江新城核心区二期项目建设需要,需拆除位于杭州市××区唐××社区××号房屋。为此,被告授权杭州市钱江新城核心区二期征迁指挥部与许甲户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该两份协议就房屋补偿、货币安置、房屋搬迁期限、奖励政策、安置面积、安置价格、安置地址、过渡时间等事项作了约定,并由杭州市钱江新城核心区二期征迁指挥部盖章和许甲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案涉房屋的钥匙交付给杭州市钱江新城核心区二期征迁指挥部,现该房屋已被拆除。现原告认为许甲与杭州市钱江新城核心区二期征迁指挥部签订的两份协议系无效协议,为此,原、被告产生诉争。另查明,被告取得案涉房屋的拆迁许可证的时间为2007年11月16日。本院认为,被告授权杭州市钱江新城核心区二期征迁指挥部与许甲于2007年10月23日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时,被告虽尚未取得拆迁许可证,具有瑕疵,但是在协议签订后的2007年11月16日,被告取得了拆迁许可证,故该瑕疵已经补正;同时,两份协议虽由许甲一人签名,但从补偿协议和安置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拆迁的房屋系指杭州市××区唐××社区××号房屋,补偿和安置的主体也包括了许甲和孙某某在内的所有原告,故许甲即使未经其他原告授权,没有代理权,但对于签约相对人杭州市钱江新城核心区二期征迁指挥部而言,许甲的行为也可以使杭州市钱江新城核心区二期征迁指挥部有理由相信许甲具有代理权,构成了表见代理。因此,杭州市钱江新城核心区二期征迁指挥部与许甲签订的两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诉称被告未取得拆迁许可证而违法授权杭州市钱江新城核心区二期征迁指挥部签订补偿协议和安置协议,以及未经共有权人孙某某签名,应为无效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诉称的因合同无效而要求恢复被拆除房屋的请求,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案涉房屋的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公告的诉讼请求,非属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甲、孙某某、王甲、许乙、陈某、许丙、许丁、龚某、许戊、徐某某、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924元,由原告许甲、孙某某、王甲、许乙、陈某、许丙、许丁、龚某、许戊、徐某某、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9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斌审 判 员  叶文军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娄移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