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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189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某某。被告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楼××座,现公司办公地址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银都大厦1702室。法定代表人吴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将其承接的部分装修工程甲包的方式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安排人员施工,并由原告垫付部分材料款。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及工程竣工后,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等工程价款则由被告公司工程部人员确认后与原告结算。自2005年4月至2007年5月期间,由原告吴某某组织人员施工的十个装修工程乙,经与被告结算,除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外,尚应支付给原告吴某某的工程价款累计已达130196.52元(包括质保金)。2007年10月,原告吴某某向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下简称监察大队)进行投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的工人工资等款项。然被告除于2007年底、2008年陆某某原告吴某某支付了13000元外,尚有117196.52元工程款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原告吴某某于2009年6月再次到监察大队反映情况,经该监察大队向被告核实,最终确认了被告尚拖欠原告吴某某工程款(含质保金)共计人民币117000元的事实。2010年1月12日,原告吴某某以被告至今未向其支付117000元工程款为由,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价款117000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偿付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计1000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吴某某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复印件)、情况说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吴某某为催讨欠款向监察大队投诉以及被告拖欠原告的价款为117000元的事实。2、工程结算单、材料签收单共计十组,以证明被告经结算后应支付给原告的金额为130196.52元(含质保金),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000元以外,目前尚欠金额为117196.52元的事实。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吴某某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就原告吴某某进行投诉及处理等情况依法向监察大队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被告未到庭应诉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及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吴某某对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则表示无异议。本院经查证核实,认为原告吴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与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原告吴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吴某某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对被告承接的十个工程乙进行承包施工,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据此成立。根据原告吴某某提供的由被告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及由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能证明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吴某某工程款117000元(含质保金)未付的事实。鉴于此,对原告吴某某提出要求被告支付117000元工程款并偿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吴某某工程承包款117000元,偿付利息损失5160元,合计人民币122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计1420元,由被告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红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