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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舟民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岳某某、岳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力建材制造有限公与浙江××力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某某,岳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力建材制造有限公,浙江××力建材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舟民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力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海区××港口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某某。上诉人岳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力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09)舟定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6月17日起,原告岳某某到被告浙江××力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从事装卸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约定的工资为每小时5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据被告的考勤表记载,原告在2008年6月共上班13天,合计工作132.50小时,工资为702.50元(包括4月份一天的补发)。2008年7月7日上午,原告在工作中被叉车撞伤,当天被送往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该次住院的医疗费和2400元护理费已由被告予以支付。2008年9月4日,原告出院。同一天,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内容为:由于原告出院后暂时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所以与被告经过友好协商,决定接受一次性补偿费23300元(包括工资、营养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等一切费用);原告承诺出院后安心静养,如其后不慎造成的一切后果将由本人承担,与被告无涉,同时原告不再提出任何经济赔偿要求。被告当即支付了约定的23300元,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佳力建材一次性工伤补助金23300元”的收条。此后,原告回家休息。现原告向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000元,支付2009年7月至第二次手术前的工资60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50元。2009年10月12日,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定劳某案字(2009)第1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1174.81元,并为原告补缴2008年6月至2008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驳回了原告其它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依其情形看,具备认定工伤的条件。但依照法律规定,工伤认定,应由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在法定时限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该部门在审核后作出认定决定。现被告固然没有提出申请,而原告亦没有在法定时限内申请。故原告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只能参照雇员工伤予以解决。又由于双方已就赔偿事项协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原告继续主张赔偿损失,不予支持。但从协议的内容看,被告是因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承担相关费用(包括休息期间的工资),其支付的款项与其它劳动争议事项无涉。故原告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等项目可继续主张。劳动者依法可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有违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应支付个人承担部分。关于补缴时段,起始日期为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2008年6月,截止日期则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有关。对于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可主张解除。现原、被告对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这一事实无异议,争议的是解除时间。在2008年9月4日的协议中,虽然未直接约定解除劳动关系,但客观上,自该协议达成后,原告回家休息,双方未再发生实际用工关系,故应当认定2008年9月4日为劳动关系解除日。则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截止日期为2008年8月。又由于从过程看,劳动关系的解除实际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并非原告单方行为。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工作不满六个月,该经济补偿金为原告的半个月工资。关于原告的月工资,应参照其6月份的工资计算,即(132.50小时×5元/小时÷13天)×月计某某21.75天=1108元。原告主张的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一节,与事实不符,其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建立劳动关系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之前被告按协议支付的款项中已包含工资项目,故被告仅需再加付原告一倍工资,且该工资依据有关规定以原告月工资的70%为基数。因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79天,加付工资具体为1108元/月×70%÷30天×79天=2042元。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力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为原告岳某某一次性补缴2008年6月至2008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社会保险费的个人应某担部分支付给被告(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计算为准);二、被告浙江××力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岳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5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2042元;三、驳回原告岳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力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某担相应的责任,其在工作中受工伤,由被上诉人送医院治疗,于2008年9月4日出院。由于暂时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被上诉人决定支付23300元,让上诉人回家静养。2009年7月12日上诉人打电话要求被上诉人安某某作,但被上诉人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拒不安某某作,同时与之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10月21日经宁某三益司某某定所鉴定,其伤势构成九级伤残。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时间内为其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应某担相应责任。请求本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3000元,构成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00元。原审判决未支持其上述诉请不当,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浙江××力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工伤赔偿,关于工伤已经于2008年9月4日达成协议,答辩人一次性支付费用23300元,所以工伤赔偿这部分已经在诉前经过双方自愿协商解决,上诉人再主张某某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一审中对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赔偿部分没有予以支持,原因就是双方之前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另一个是劳动合同关系,因为签定赔偿协议的时候没有考虑到这方面,所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表示服从。社会保险费按照法律规定应该要替上诉人缴付,另外,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审法院也已经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没有理由,请求本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无异议,主要争议是被上诉人是否因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而需支付赔偿金及被上诉人是否还应按工伤赔偿标准赔偿上诉人的损失问题。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按工伤赔偿标准赔偿上诉人损失的问题,依《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故其应某担条例中规定的工伤待遇等费用。鉴于其在上诉人出院后经与上诉人协商达成了一次性补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完毕,故可以认为被上诉人已履行了相关义务,至于该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则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9月4日所订立的协议所隐含的意思表示并结合其后双方未再发生实际用工关系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9月4日为劳动关系解除日,而该协议的达成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判决已依法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岳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卫东代理审判员  张 佩代理审判员  裘 洁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柯艳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