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殷海军与谭万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海军,谭万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94号原告殷海军。委托代理人刘志明。被告谭万强。委托代理人王曦、马晓红。原告殷海军(别名殷健豪)为与被告谭万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明,被告谭万强的委托代理人王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海军诉称,被告系义乌市正大手袋厂个体工商户业主。2008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定购货,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先由原告预付面料信用金15000元,待面料用完后,必须全额退还给原告。2008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原告再次支付面料信用金28000元,并作了相同的约定。现两份协议原告均已履行完毕,但被告拒绝返还。要求被告立即返还面料信用金43000元。被告谭万强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为海彼贸易有限公司;原告如主体适格,其中有15000元的保证金的签字是金顺花;被告没有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4日,金顺花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双方对货物名称、单价、数量、货款金额、交货时间等都作了约定。双方还约定,由原告预付信誉保证金15000元,待面料用完后,必须全额退还给我公司。后按约支付了15000元。2008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购买箱包面料,被告购买的面料必须完全符合原告的要求,原告补助被告28000元作为材料的信用金,如某种材料用量低于1000m时被告必须补足数量,以备原告随时下订单,在原告没有通知乙方某个颜色终止以前(外),则此方式顺延。原告把被告的面料用完后,被告必须无条件全部退还给原告面料信用金。后按约支付了28000元。另查明,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尚有2422米面料未用完。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金顺花于2010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受原告委托签订,有关事宜由原告全权负责。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协议书、录音材料、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中,不论是金顺花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还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均约定待面料用完后退回原告所称的信誉保证金、材料信用金,现原告不仅没有提供被告面料已用完的证据,且原告自认尚有2422米面料未用完,因此,双方约定的条件未成就,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海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元,由原告殷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楼凤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