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433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周建波与楼玉峰、郑央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波,楼玉峰,郑央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337号原告:周建波,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竺飞雄,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玉峰,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郑央平,女,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现住慈溪市。原告周建波为与被告楼玉峰、郑央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红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楼玉峰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建波的委托代理人竺飞雄,被告郑央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玉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建波起诉称:两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09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认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80000元。原告为诉称事实成立,提供两被告于2009年8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楼玉峰未作答辩。被告郑央平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辩称:对具体的借款情况,被告郑央平是不知情的,是被告楼玉峰打电话叫被告郑央平在借条上签名,被告郑央平才过去签名的。事实上系争借款是原告利滚利连本带利计算上去的。现在被告郑央平是没有能力还钱的。本院认为,被告郑央平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被告楼玉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1日,被告楼玉峰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郑央平在借条的借款人共同签名。本院认为,被告楼玉峰向原告借款,被告郑央平在借款人栏共同签名,视为对被告楼玉峰借款事实的确认和共同还款的承诺。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书面约定,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玉峰、郑央平于本判决生效之后日起十四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周建波借款1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红莲代理审判员 陆潇岚人民陪审员 罗海青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 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