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577号原告:朱某甲。被告:张某。原告朱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连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8月7日登记结婚,系被告入赘原告家,双方均系再婚,2007年11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婚后关系一般。因被告缺乏对家庭的关心,在经济上也很少承担家庭义务,因此,双方常为经济及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包括被告与原告的父母间也有矛盾。2008年12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止;3、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不事实,孩子尚年幼小,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系入赘原告家,××××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尚能共同生活,后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主要是原告认为被告缺乏对原告父母的尊重及对原告的关心,另外还为经济问题发生矛盾。2008年底,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但因被告在原告家一猪棚养有猪,故被告白天还去原告家。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双方的结婚登记证明及婚生子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及婚后生育一子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的关系是好的,考虑到孩子尚小,故不同意离婚。在本院主持调解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理应和睦相处共同生活,但婚后双方因经济问题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分居,最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连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冬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