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何甲、富阳××春××门诊部与何甲、富阳××春××门诊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何甲;富阳××春××门诊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393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被告:何甲。委托代理人:何乙。被告:富阳××春××门诊部,住所地:富阳市××××号。代表人:盛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何甲、富阳××春××门诊部(以下简称富××门诊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5日、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被告富××门诊部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21日,何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吴某某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09年4月21日到2009年10月20日止,逾期归还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其承担,并由富××门诊部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何甲归还借款600000元,承担利息损失8564元(2009年10月21日至2009年2月28日)和2009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律师费13320元;富××门诊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吴某某补充诉称:富××门诊部已由蔡某某转让给盛乙,虽然变更了投资人,但只是办理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没有变化,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吴某某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证明何甲借款及富××门诊部提供担保的事实;2.委托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支付的律师费用;3.门诊部转让合同补充条款及转让合同各1份,证明富××门诊部实际转让价为1250000元。被告何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富××门诊部答辩称:吴某某借给何甲600000元事实,但作为担保人,富××门诊部是个人独资企业,以前投资人是蔡某某。2009年9月30日,盛甲与蔡某某签订转让合同,以500000元价格把富××门诊部转让给盛甲,双方约定富××门诊部转让前的债务由原投资人蔡某某承担。双方还对富××门诊部的投资进行评估,评估价值是350000元。根据个人投资企业法,投资人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投资企业不具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资格。变更后的富××门诊部与变更前的富××门诊部本质上是两个不同企业。变更前的债务应由蔡某某承担,故本案保证责任应由蔡某某承担。被告富××门诊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工商材料1份,证明2009年9月30日,蔡某某将富××门诊部转让给盛甲;2.收条1份,证明富××门诊部转让价格为500000元;3.富××门诊部转让协议(复议件)1份,证明富××门诊部转让价格为500000元;4.评估报告1份,证明富××门诊部资产评估价值为350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何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2,富××门诊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3,富××门诊部认为:不认识转让人“唐某某”,受让方“盛甲”的签名不真实。本院认为:证据材料3中的转让人“唐某某”并非富××门诊部负责人,富××门诊部也否认该证据材料与其关联,吴某某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故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定。二、对富××门诊部提交的证据材料:对证据材料1,原告吴某某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2,原告吴某某表示不清楚。对证据材料3,原告吴某某对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如果有原件,则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企业名称不存在转让。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2、3能反映富××门诊部已经转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4,原告吴某某认为: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认定为富××门诊部的全部资产,评估时系盛甲而转让时是蔡某某。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吴某某也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4月21日,何甲向吴某某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吴某某借到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借款期6个月,自2009年4月21日到2009年10月20号。如逾期不能归还,所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何甲承担。借条下方注明:担保人:蔡某某,本人愿意为本借款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文字上盖有富××门诊部公某。另认定:富××门诊部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蔡某某。2009年9月20日,蔡某某与盛甲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富××门诊部固定资产包括机器设备、库存原料以500000元价格转让给盛甲,同时一并转让企业名称;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蔡某某负责处理,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盛甲负责处理。同年9月30日,蔡某某与盛甲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负责人变更为盛甲。蔡某某收到盛甲转让款500000元。本院认为:何甲与吴某某间的借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何甲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吴某某要求何甲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要求何甲承担律师费133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条约定,本院亦予支持。关于富××门诊部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从借条内容看,明确注明:担保人:蔡某某,“本人愿意为本借款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文字,据此可认定蔡某某个人具有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同时,文字上盖有“富××门诊部公某”,而蔡某某系富××门诊部负责人,故蔡某某又以富××门诊部名义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也是明确的,但富××门诊部不应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在于:案涉担保发生时,富××门诊部系蔡某某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虽然富××门诊部有自己的名称、营业执照,但名称、营业执照只是蔡某某作为投资人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必需的外在条件,也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蔡某某经营实施监督管理的必然要求,与富××门诊部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无关联。蔡某某开办富××门诊部所投入的财产也并非在于使富××门诊部能够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而在于确保蔡某某以富××门诊部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时具有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因此,富××门诊部虽然以经营实体存在,但在法律上实为蔡某某以经营性行为表现的自然人,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也非独立的法律主体,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从已认定的事实看,蔡某某已将富××门诊部的全部财产,包括名称在内整体转让给盛甲,盛甲也支付了相应对价,双方也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故该富××门诊部包括财产在内已为盛甲个人财产,系盛甲对外经营时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与蔡某某不再具有关联。吴某某以富××门诊部在转让时只办理投资人变更登记,富××门诊部仍然存在,进而要求富××门诊部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富××门诊部并非独立法律主体这一实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甲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600000元;二、被告何甲支付原告吴某某自2009年10月21日起到2009年12月28日止利息8564元并继续支付到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7.56%执行)。三、被告何甲赔偿原告吴某某律师费损失13320元。上述一、二、三项判决,被告何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9.5元,诉讼保全费3670元,合计8679.5元,由被告何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部分不服的,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