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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31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9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颜某伙同李锡波、潘任志、马红军(均已判刑)及另一李锡波(绰号“师傅”,另案处理)在本市70路公交车上,当车行驶至竞舟路口站附近时,以割袋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曹某裤袋内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颜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同案犯李锡波、潘任志、马红军的供述,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颜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2300元,责令被告人颜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