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杨某为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杨某为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508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杨某为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华泉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和被告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7年12月,原告与被告广××公司达成口头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广××公司承建的景某畲乡大酒店装修工程供应装饰材料。口头合同达成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供货总值为人民币221740.93元,被告广××公司已支付货款80010.93元。截止2008年5月28日,被告广××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1730元,并承诺于2009年1月25日前付清,如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广××公司至今尚未支付上述所欠货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广××公司支付货款141730元,支付所欠货款141730元自2009年1月26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杨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其不具有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销售清单28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材料买卖关系及被告广××公司应付货款221740.93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广××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销售清单所反映的买受人分别是陈某某、段某某和曾某某,与广××公司无关。2、结算单1份,以证明被告广××公司于2008年5月28日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1730元,并承诺所欠货款在2008年春节前付清,如逾期不付,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广××公司认为该份结算单上没有加盖广××公司的公某,是陈某某以广××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陈某某的结算行为不是代表广××公司的职务行为,该份结算单与广××公司无关。3、广××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广××公司与陈某某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由陈某某承包景某畲乡大酒店的装修工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广××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广××公司从未与陈某某签订过内部承包协议。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证明景某好易家装璜材料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杨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广××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3,加盖了广××公司的公某和原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的私章,被告广××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上加盖的上述两枚印章是假冒的,结合被告广××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景某畲乡大酒店装修工程是由其承建的事实,本院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由于陈某某系景某畲乡大酒店装修工程的承包人,陈某某及其指派的场地管理人员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的行为及陈某某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应视为承包人或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因此,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杨某就证据1、证据2所主张的证明对象成立,本院对证据1、证据2也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景某畲乡大酒店装修工程由被告广××公司承建。2007年12月27日,广××公司与陈某某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载明:甲方为广××公司,乙方为陈某某,甲方以内部双包的形式将景某畲乡大酒店装修工程承包给乙方建造,乙方按总造价的1%向甲方交纳管某某,工程利润扣除工程税金和管某某之外归乙方所有;协议还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作出约定。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4月16日,陈某某以广××公司的名义分28次向景某好易家装璜材料超市购买装璜材料,总计货款221740.93元,已支付货款80010.93元,尚欠货款141730元。2008年5月28日,陈某某又以广××公司的名义向景某好易家装璜材料超市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尚欠其货款141730元,并承诺于2009年1月25日前付清,如逾期支付或不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付款期限届满,被告广××公司至支付上述所欠货款。另查明,景某好易家装璜材料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杨某。本院认为,建筑企业的项目经理部是建筑企业因经营需要为特定项目所设的临时机构,应属于企业的有机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项目经理部所签订的与施工相关的买卖合同,民事责任应由建筑企业承担。建筑企业内部承包工程项目,承包人以建筑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向建筑企业上缴管某某的,作为该企业的项目部对待。本案涉及的景某畲乡大酒店装修工程是由广××公司以内部双包的方式承包给陈某某,陈某某须向广××公司上缴管某某,陈某某以广××公司的名义向景某好易家装璜材料超市购买装修材料的行为,应视为承包人的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广××公司承担,陈某某与广××公司之间的纠纷按内部承包协议另行解决,据此,应认定广××公司为讼争买卖关系中的买受人,被告广××公司就本案提出的抗辩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景某好易家装璜材料超市与广××公司之间所发生的装璜材料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广××公司尚欠景某好易家装璜材料超市装修材料款14173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广××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141730元的民事责任。因景某好易家装璜材料超市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某,合同权利应由经营者享受,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广××公司支付货款14173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公司承诺在2008年春节前(即2009年1月25日前)付清上述所欠货款,但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约定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杨某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自2009年1月26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某货款计人民币141730元,支付所欠货款141730元自2009年1月26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88元,依法减半收取1644元,由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8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华泉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宣卓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