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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黄甲、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黄甲,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84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黄甲。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原告张甲与被告黄甲、林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被告黄甲在1992年9月29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元,1995年11月15日又续借20000元,合计借款25000元,两次借款被告黄甲均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条。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因被告黄甲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林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证明、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黄岩区西城街道办事处永宁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借条二张。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张甲与张乙系同一人及被告黄甲分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25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某答辩称,本案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如果不涉及诉讼时效,本案的借款也应由被告黄甲归还,因被告林某某已经承担的共同债务远已超过本案的诉讼标的。庭审中,被告林某某当庭向本院提供了(1998)黄乙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应共同承担的欠温某鹿城光明塑料机械厂货款68380及诉讼费3070元已由被告林某某支付的事实。被告黄甲未作书面答辩。但在本院审理中,被告黄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债务分割协议书、借条一张。以证明两被告于1996年12月6日离婚、离婚时约定本案被告的借款应由被告林某某承担归还的事实。庭审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交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黄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林某某质证后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向被告黄甲的借款被告林某某当时是不知情的,至两被告离婚前才知道的。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对本案的借款何时知道,并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定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予以确认。对被告林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已超举证期限,且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两被告之间对共同债务协商处理履行,不能对抗本案的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所提供的判决书,只能证明两被告有共同债务欠温某鹿城光明塑料机械厂货款,但无法证明该债务已实际履行。其余认同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黄甲所提供的证据交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债务分割是两被告内部约定,与原告无关。经被告林某某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第四条中约定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的债务现已由被告林某某一人归还。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第四条约定的几笔欠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不管该债务是共同归还还是一人归还,但对外都没有法律约束力,并不影响本案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对被告黄甲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1996年12月6日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黄甲在1992年9月29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元;1995年11月15日又续借20000元,合计共借款人民币25000元,两次借款被告黄甲均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条。该借款后经原告通过各种方式陆续向两被告催讨无着。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黄甲分两次向原告张甲借款人民币共计25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双方对借款的还款期限虽未作约定,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现虽已离婚,但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诉称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以婚后共同承担的债务现已由本人承担的数额远已超过本案的诉讼标的为由,认为原告的借款应由被告黄甲归还,与法不符,夫妻间对内共同债务约定承担履行,但对外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林某某辩称不能成立。原告自借款后通过各种方式一直陆续向被告进行催讨,现被告林某某辩称本案借款已超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甲、林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甲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元,依法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黄甲、林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任 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