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88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881号原告楼某某。被告虞某某。原告楼某某为与被告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虞某某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150万元自2007年9月6日始、另100万元自2008年2月26日始,均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剩余50万元自起诉之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虞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6日,被告虞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24万元后,于2008年2月2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楼某某借到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借期一年,利息2%,到期连本带利还清,2008年2月26日至2009年2月25日共计还款124万元”;2007年9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年利24%,到期连本带利一次归还186万元;2008年5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归还期限及利息均未作约定。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上述300万元借款及利息均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银行卡取款凭条三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虞某某共向原告楼某某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及银行取款凭条为凭,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某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150万元自2007年9月6日始、另100万元自2008年2月26日始,均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剩余50万元自2009年10月26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如果被告虞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0元,由被告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飞雄代理审判员 李德文代理审判员 胡芳芬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