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田甲、田甲为与被告建德市××××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财与建德市××××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甲,田甲为与被告建德市××××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财,建德市××××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26号原告:田甲。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建德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建德市××××村。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田甲为与被告建德市××××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甲起诉称,经建德市××××村申请,建德市政府批准该村二个生产队200余名村民下山脱贫安置,政府给每位下山安置村民发放8000元安置补助费。原告户共核定为四人,第一次发放补助款时被告扣下原告之妻陈某的补助款5000元,仅向原告户发放了三人的补助款15000元。第二次发放安置补助款时原告户共领取了包括陈某在内共四人的补助款1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妻子陈某的安置补助款5000元遭拒。请求判令被告:一、返还其妻陈某下山脱贫安置款5000元及利息,赔偿精神伤害金1000元,赔偿上访误工费、往返车旅费1500元,三项合计7500元;二、召开村民代表会公开检讨,赔礼道歉。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往返车旅费数额变更为2000元。被告建德市××××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告属于高垣村下山安置的村民,其房屋已列入拆迁范围。但原告在拆迁之前即与另一村民鲍龙兴置换了房屋,其现有住宅并没有被拆迁,被告也未与原告签订补助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妻陈某的下山脱贫安置款没有事实依据。且陈某与原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陈某亦已外出多年,去向不明,即便要领取该5000元,也应由陈某本人来主张,因此本案原告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建德市××××村村民,户籍登记其户共四人,除田甲外,其余三人为:其母陶某某、其妻陈某、其女田乙。田甲与陈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女儿田乙于1995年8月出生,女儿出生两年后,陈某即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2008年,经建德市××××村申请,建德市政府批准该村高七湾、龙门岩两个队组村民下山脱贫安置。拆除旧房的村民以户为单位与大洋镇高垣村村民委员签订了《大洋镇高垣村关于高七湾、龙门岩两个队组实施下山移民易地安置工程、房屋拆迁各项经费补助(偿)的协议》(以下简称“经费补助协议”)。经费补助协议约定被告需向拆除旧房的村户支付下山移民易地安置的人头经费、房屋拆迁费、青苗损失补偿费和地力下降补偿费。其中人头经费按每人5000元计算。原告户属于下山安置的范围,然原告因经济困难,无力建造新房,在拆迁之前即支付了差价15000元与另一村民鲍龙兴置换了房屋,其现有住宅并未被拆迁,被告也未与原告签订经费补助协议。但被告考虑到原告家的实际情况,仍向原告支付了除陈某的人头经费5000元之外的其它补助经费。2009年6月25日,杭州市政府向田甲户发放了12000元的下山安置补助款。本院认为,原告系下山移民安置范围内的村民,其虽未与被告签订经费补偿协议,被告仍按其他下山移民标准向原告发放相关补助经费,属村委会对村民的照顾。被告考虑到原告家庭实际情况主张陈某的5000元人头经费由陈某本人来办理领取手续并无不当。现原告田甲在未得到陈某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向本院主张陈某的人头经费主体不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田甲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洪凌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