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陆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2月4日上午,马计侠(已判刑)在通过电话向被害人陈友富讨要3000元债务未果的情况下,指使周晓冰(已判刑)带人去找陈友富当面讨要。后周晓冰伙同被告人陆某及蒋二虎(已判刑)、张云龙(另案处理)持三把砍刀,驾驶轿车赶至嘉善县惠民镇,向陈友富讨债未果。周晓冰即电话告知马计侠,马计侠则授意周晓冰等人将陈友富砍伤,被告人陆某伙同周晓冰、蒋二虎、张云龙跟踪陈友富至惠民镇张汇新村的“阿冬”棋牌室外,手持砍刀将陈友富砍成右腿外伤、右大腿肌肉断裂、右股骨不完全性骨折。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友富右下肢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友富的陈述,同案犯马计侠、周晓冰、张云龙、蒋二虎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为索取债务而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