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甲、黄甲与被告浙江××商务旅游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与浙江××商务旅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甲与被告浙江××商务旅游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浙江××商务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某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286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某某。被告:浙江××商务旅游有限公司,注册地杭州市下城区武林广场××州剧院内××楼,现办公地在杭某市体育场路596号西湖综合大楼9楼。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崔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乙。原告黄甲与被告浙江××商务旅游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浙江××商务旅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甲、黄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起诉称:2009年4月24日,原告根据杭某远东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安排,乘坐被告调拨的浙a×××××旅游大巴从义乌到杭某旅游,途中在杭某绕城公路上与高某某驾驶的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某某117医院抢救脱离生命危险,后经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伤情基本稳定,但原告的伤势仍留下后遗症,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х级伤残。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现原告在乘坐浙a×××××旅游大巴车旅游途中受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404.55元、伤残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6470元、护理费188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02803.5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黄甲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乘坐浙a×××××旅游大巴车时发生事故,并受伤的事实。2、行驶证1份(复印件),证明浙a×××××旅游大巴车系被告所有。3、117解某某医院住院收据1张、费某某单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1026.10元的事实。4、玉林市骨科医院门诊病历1本3页,证明原告在玉林市第二次住院的事实。5、疾病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使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等。6、门诊收费收据12张(11张复印件)、病人费某某单3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23404.55元。7、护理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护理费1885元的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9、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商务旅游有限公司答辩称:1、对2009年4月24日在杭某绕城高速公路某某的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事发时原告确实是在被告的浙a×××××旅游大巴车上受伤。当时被告是接受杭某远东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安排,将包括原告在内的旅客从义乌送往杭某,途径杭某绕城高速公路上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该事故经杭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大队认定,苏c×××××重型半挂车的驾驶员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的车辆受伤和车上旅客也有不同程某的受伤,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没有过错,故不应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该找实际的侵权人进行赔偿。2、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损失赔偿部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经医疗保险,应该予以扣除;对伤残鉴定费没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原告应该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籍户口;对原告住院的伙食补助费,应该以每天15元计算,而且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异议,从目前的证据看,原告只有28天的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为护理期限过长及护理标准过高,原告并没有护理的必要;对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异议,原告已经构成伤残等级,伤势已经稳定,并不需要后续治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和误工期限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误工5个月及实际损失的减少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本案是合同违约之诉,没有该部分的赔偿项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浙江××商务旅游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黄甲提供的证据1、2、3、4、6、7、8、9,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建议注意事项的第4项:“建休五个月;备注取钢板费用约6000元,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的笔迹跟证明上的笔迹不一样,与病历的记载有出入,且原告不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核对。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第4项真实性有异议,对异议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其余部分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4月24日9时30分许,驾驶员高某某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杭州××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0km+700m时,与道路中央护栏相撞后冲入对向车道(南向北)先后与崔乙驾驶的浙江××商务旅游有限公司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沈某某驾驶的的浙a×××××号学号轿车和金某某驾驶的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浙a×××××号学号轿车乘员郑某某受伤后送中国某某解某某117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4月26日死亡,其他多人受伤,4辆机动车、路产设施和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上所载货物不同程某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u30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驾驶员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崔乙及其车上乘客、浙a×××××号学号轿车驾驶员沈某某、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员金某某不负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原告系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乘客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先后在中国某某解某某117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32天,产生医疗费为23404.55元,因伤医嘱原告需人护理,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885元。2009年11月15日,经玉林市八方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黄甲左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х级伤残。本院认为,旅客运输合同是承运人与旅客关于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安全运送目的地,旅客为此支付运费的合同。原告系玉州区康辉旅行社的旅客,在乘坐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旅游途中受伤,其与被告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从事客运业的经营者即承运人,在为乘客提供服务的同时负有将乘客安全及时地送达目的地的法定义务,并应当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对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对旅客运输合同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被告应承担不能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责任。原告对自己受伤后造成的损失有权选择按合同违约之诉或者选择按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要求赔偿,而原告选择按合同违约之诉向被告索赔,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庭审情况,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为23404.55元,被告对复印件部分有异议,以原件为准。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等相关证据确定,因被告对收款收据凭证提出异议,原告应负举证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部分收费收据凭证原件,故本院仅对医疗费的凭证原件进行确认,认定玉林市骨科医院收费收据1张,金额为20379.65元,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其余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请求1647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有提供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的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损失的,应对该实际损失情况负举证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请求1885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护理的必要。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属于合理范围,且提供凭证印证,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990元。被告对补助的标准有异议认为太高,要求按规定1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因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提出异议,故本院按规定的标准每天15元予以计算,确定为480元(32天×15元/天)。5、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5454元、鉴定费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请求3000元。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两次住院施行手术情况给予酌情考虑以1000元为宜,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6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势稳定,并经鉴定已经构成伤残,故不需后续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构成伤残等级,且该证明也先于伤残鉴定,也未实际发生,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之诉,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合同违约之诉要求被告承担责赔偿责任,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商务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甲医疗费20379.65元、护理费1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鉴定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69798.65元。二、驳回原告黄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6元,减半收取1178元,由原告黄甲负担330元,被告浙江××商务旅游有限公司负担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忠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