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25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高某某、高公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游仲华独任审判。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及被告高某某、高公权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高某某提出申请,要求对借条上的笔迹进行鉴定,但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2010年2月8日原告孙某某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高公权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0年2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高某某因生活所需于2007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12月2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从2007年12月23日到2010年2月8日的逾期利息6000元,以后利息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被告高某某于2007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高某某于2007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07年12月22日的事实。被告高某某辩称,借条系虚构的,申请对借条笔迹进行鉴定。被告高某某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认为系虚构,申请对借条笔迹进行鉴定,但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应对该事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高某某第二次开庭审理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该借条举证的权利,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承担还本付息之责。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6000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6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虽提出对借条笔迹的鉴定申请,但未在指定的期间内预交鉴定费用,应对该事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果被告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游仲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吴瑞红(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