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蒋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00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初,被告因承建工程所需向原告租用了挖机。2008年4月16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机租金467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了分别于2008年6月1日支付1万元、7月1日支付1万元、8月1日支付1万元、9月底前付清。如被告未按约支付,则还应支付原告追讨债务的开支5000元。嗣后,被告只于2008年支付了原告租金6000元,2009年支付了原告租金8000元,尚欠租金32700元。为此,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2700元,并赔偿损失5000元。原告提供证据如下:欠条一份。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租赁挖机的法律关系,内容合法,应予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27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未按约付清租金,还应按约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租金32700元,并赔偿损失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国贤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爱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