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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崇育与林锡存、邓青云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崇育,林锡存,邓青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崇育。委托代理人:许林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锡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青云。上诉人陈崇育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09)温平民初字第5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陈崇育在原审中诉称:2007年5月6日,金笃纯代表陈崇育与昆阳镇溪岙村签订一份《土地预征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昆阳镇溪岙村为其创办企业提供土地,协议还对征地价款、土地审批手续的办理、土地使用年限和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次日,陈崇育按照林锡存指示汇入邓青云帐户征地定金10万元。现因昆阳镇溪岙村村长、书记换届,与昆阳镇溪岙村签订的《土地预征协议书》因故终止履行。陈崇育认为林锡存、邓青云非法占用其10万元,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林锡存、邓青云返还10万元并支付法定孳息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未经征用,不得进行买卖。陈崇育与昆阳镇溪岙村签订的《土地预征协议书》涉及非法买卖土地问题,该案应由土地管理部门查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崇育的起诉。一审裁定后,陈崇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认定本案属非法买卖土地系定性错误,上诉人以金笃纯的名义与昆阳镇溪岙村之间签订的《土地预征协议书》是国家征用土地基础性预约合同,上诉人在政府未办理审批手续之前,并未使用土地,不存在非法买卖土地的行为。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以另一个法律关系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如本案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由土地管理部门查处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林锡存、邓青云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崇育以金笃纯的名义与昆阳镇溪岙村签订的《土地预征协议书》,因土地审批手续未能办妥而未能得以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林锡存、邓青云在上述协议签订后收取陈崇育10万元征地定金,其收取该款有无事实或法律上的依据即被上诉人林锡存、邓青云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该争议属于民事纠纷。原审以本案涉嫌非法买卖土地为由而驳回起诉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第18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平阳县人民法院(2009)温平民初字第57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平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余 萌代理审判员  吴跃玲代理审判员  张美权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