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沈小芬与周登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小芬,周登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123号原告:沈小芬,女,195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杨建荣,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登灿,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沈小芬诉被告周登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年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小芬的委托代理人杨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登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小芬起诉称:原告与吴水英原系同事,被告周登灿与吴水英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31日,吴水英因家庭经济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吴水英于2009年11月份因故死亡。被告与吴水英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因吴水英已死亡,故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登灿未提供证据,书面答辩称:吴水英系其前女友,而不是妻子。因此原告认为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吴水英向原告沈小芬借得人民币2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2009年11月24日,吴水英因交通事故死亡。此后,原告向被告周登灿催讨借款,被告拒绝归还,酿成纠纷。另查明,吴水英与被告周登灿于1998年8月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慈溪市庵东镇海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周登灿与吴水英的婚姻登记材料一份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吴水英的人口基本信息材料二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吴水英向原告沈小芬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该借款系吴水英与被告周登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周登灿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登灿辩称其与吴水英非夫妻关系,该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该辩称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登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沈小芬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被告周登灿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朝辉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相关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