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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75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张甲。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孟有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4日,被告张甲因资金紧张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1个月,月息2%,张迅儿作担保人,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4500元(利息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以后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154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供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有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甲应依约按时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甲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在月利率2%的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90元,减半收取169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9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张孟有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寒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