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新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陶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新民初字第56号原告:陶某甲。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告:叶某。原告陶某甲为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陶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2月4日在温岭市滨海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陶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某,抚养费共同承担。被告叶某答辩称:对结婚登记及生育女儿的时间无异议,但双方不存在感情破裂的原因,也没有分居的事实。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陶某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4日在温岭市滨海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陶某乙的事实。被告叶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经被告叶某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2月4日在温岭市滨海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陶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现因夫妻矛盾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育有一女。夫妻现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如能彼此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和好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审 判 员 许立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