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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裘某某与马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某,马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588号原告裘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裘某某诉被告马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裘某某诉称:原、被告曾合资经营油罐车业务。2008年6月,经双方协商决定取消合作关系,约定被告在2008年6月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183635元,但至今被告仅支付了150000元,尚欠33635元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3635元。被告马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欠款的事实及欠条没有异议,但合资车辆在2007年7月8日曾某某车祸,该次事故的赔偿金还没有完全落实,故余款至今没有支付,在落实赔偿后愿意支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4月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散伙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双方散伙结算的时间在合伙经营的车辆发生事故之后,按常理结算时应已将事故处理纳入其中,故被告拒付余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裘某某欠款336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王一强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洪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