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太阳车辆销售有限公司、浙江××太阳车辆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经济开与宁波经济开发区××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太阳车辆销售有限公司,浙江××太阳车辆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经济开,宁波经济开发区××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台三民初字第78号原告:浙江××太阳车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号。法定代表人: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宁波经济开发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公寓××室。法定代表人:虞某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大道××鄞州××楼。负责人:王某某。原告浙江××太阳车辆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经济开发区××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1月17日,被告宁波经济开发区××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张某某驾驶浙b×××××号重型罐式货车从三门核电厂返回,途经三门县岭枫公路隧道时,不知何故在该隧道里停车,也没有采取任何停车前应急措施,致使原告所属浙江××太阳车辆销售有限公司服务分公司驾驶员陈某所驾驶的浙j×××××号双排五菱车追尾,导致车毁人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县大队立案调查。案发后,原告的浙j×××××号双排五菱车几近报废,经所在保险公司核查,该车的损失为22500元。同时,为维修该车花费了修理费22500元。现要求被告安城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修理费2000元;被告宁波经济开发区××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修理费925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中的企业名称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安泰运输有限公司”,而非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宁波经济开发区××运输有限公司”,因此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太阳车辆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 丹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蒋玛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