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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某某、王某某、与吴某某、王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万某某,钟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462号原告: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盐县××××号。法定代表人:包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朱某。被告:吴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万某某。被告:钟某某。原告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万某某、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11月2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达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燕芬、人民陪审员陆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吴某某、万某某、钟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8年12月29日,被告吴某某因购纸张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协商一致,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盐信联(秦某)保借字第8761120080009456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某某发放贷款2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08‰,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而作相应的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万某某、钟某某自愿为被告吴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某某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五被告均无履行义务的表示。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叶某某即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万某某、钟某某对被告吴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五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4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五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12月29日的盐信联(秦某)保借字第8761120080009456号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信汇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400元的事实。五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查明,2008年12月29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盐信联(秦某)保借字第8761120080009456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某某发放贷款220000元用于购废纸,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8‰,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万某某、钟某某自愿为被告吴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某仅支付了至2009年9月20日的利息,本金和其余利息均未归还,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万某某、钟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吴某某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吴某某逾期未还,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万某某、钟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被告吴某某应承担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责任,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万某某、钟某某应对被告吴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6400元,合计人民币226400元,同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09年9月20日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万某某、钟某某对被告吴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696元,由被告吴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万某某、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达明审 判 员  王燕芬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