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谭某与戴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戴某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谭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原告谭某与被告戴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郭某某,被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初相识交往,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到谈婚论嫁程度。2008年初,双方商定在椒江购买房屋以供结婚后居住,并对房屋的地段、楼层等进行了选择。此后,原告陆某将工资收入以及向父母、姐姐的借款以银行汇款和现金交付的方式交给被告,用以支付购房款。2008年3月29日,被告与浙江椒江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预购合同,预购坐落于椒江区解放南路凤凰铂金广场第7幢1303、1304号的两套房屋。购房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商定在椒江××合作银行东山分理处贷款20万元用于支付首付款,2008年5月5日,以该20万元贷款和原告汇入被告账户的款项,支付了1303号房屋的房款275300元、1304号房屋的房款92600元以及车库定金50000元。剩余房款在工商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对该按揭贷款,原告也偿还了数期。2009年6月末,原告得知被告已婚且婚姻关系仍然存续,原、被告结为夫妻已不可能。原告提出分手,但上述房屋的处理协商未果。由于原告已花费了528900元用于支付房款,原、被告购买的上述商品房系双方的共同财产,应当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享有权某,故起诉请求确认原告是椒江区解放南路凤凰铂金广场第7幢1303、1304号房屋的共同购买人,并享有90%的权某。被告戴某某答辩称:原、被告早在2004年就开始交往,而不是原告所称的2007年初。涉讼房屋系被告个人所购,以被告个人积蓄与银行贷款支付房款,贷款也由被告自己归还,与原告无关。原、被告交往期间,原告多次以经营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被告借款,现原告尚欠被告借款285000元,并出具有欠条。而且,原、被告的债权债务与被告对于涉讼房屋的物权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与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存款业务回单、银行对账单、收条、累计清单,拟证明原告为购买房屋出资;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拟证明房屋的基本情况;证据四、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书,拟证明被告与他人存在婚姻关系;证据五、录音材料,拟证明原告为购买共有的房屋出资;证据六,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清单中的2008年4月26日的50000元和24000元的转账情况。对原告谭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戴某某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三、四没有异议。证据二中的客户通知书,系原告在空白纸上填写,不予认可;证据二中“2009年6月14日”的业务回单没有盖章,仅是一张传真纸,也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中的其他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二中的收条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收到款项;证据二中的银行对账单,2009年4月21日的100000元,是被告往原告账户存现100000元,原告再取出另作用途;证据五中的录音比较模糊,听不清楚,而且录音明显是剪辑的,不予认可;证据六与原告原先提供的证据不一致,不予认可。被告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户口簿、照片,拟证明原、被告认识的时间早于2007年;证据二、收贷收息凭证,拟证明2009年2月19日被告向农村合某某行还贷80000元;证据三、还贷凭证二份,拟证明被告向工商银行按月还贷及2009年4月22日、2009年9月9日二次向工商银行提前偿还部分借款;证据四、收据,拟证明购买凤凰铂金广场第7幢1303、1304及车位的款项均由被告个人支付;证据五、保险合同、存折及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8日打入被告账户的12500元系支付某某保险费;证据六、收入证明、资格证书、租房协议及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被告有固定资产及稳定的收入;证据七、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购买凤凰铂金广场第7幢1303、1304房屋的借款系被告个人所借,与原告无关;证据八、欠条,拟证明原、被告交往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2008年3月26日结算后原告欠被告款项450000元;证据九,银行对账单,拟证明2009年4月21日,原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再次向被告借款,被告将100000元借款存入原告账户。对被告戴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谭某质证如下: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一中户口簿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原告无关,照片上没有拍摄的说明与日期;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证据六不能说明被告的收入情况,原告对其中的租房协议不知晓,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证据六中的资格证书与原告收到的证据副本不一致,原告取得资格证书的日期比较短,对证据六中的房产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八,欠条是在原告喝醉的情况下,与被告发生争吵,在被告刺激后写下的,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达,而且借条的形式也有问题;证据九中的100000元来源于原告,并非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借款。对原告证据一、三、四、六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二中的“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形式完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中的其他材料,在原告提出异议,被告尚未提供证据补强,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六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方其他证据在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原告证据二中记载的付款情况、原告证据五中记录的对话情况以及被告证据八中欠条记载的内容,尚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购房的事实。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已婚。原、被告相识并有所交往。2008年3月29日,被告与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凤凰铂金广场第7幢1303、1304号的房屋,约定1303号房屋的房款为675300元、1304号房屋的房款为212600元。其后,被告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与工商银行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向工商银行借款。2008年5月5日,被告向房产公司支付车位保证金50000元、燃气管道初装费4000元、物业维修基金9490元、1304房款92600元、1303房款275300元;2009年2月17日,被告又支付1304房款120000元、1303房款400000元。2008年2月至2009年4月间,原告陆续某某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账户付款,其中有十一份“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和一份“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上记载的付款金额合计239500元,四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上记载的付款金额合计20500元。上述十六份“回单”记载的款项,发生在2008年3月26日前的有72000元、发生在2008年3月26日后的有188000元。2008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记载“本人于2008年5月1号之前还戴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正”、“11月份再还壹拾万元正”、“后期叁拾万元分叁年付清”;该欠条还记载有“钱清人情尽”、“老死不相往来”的字样。本院认为:原告不是购买凤凰铂金广场第7幢1303、1304号房屋的合同当事人,也没有直接支付过房款,因此,不论从合同的签订还是履行的情况分析,原告均不是房屋的共同购买人。原告向被告账户付款属实。但综合考虑欠条记载的分期还款的情况以及原、被告存在“人情”纠葛的情况,原告所提供的语气并不肯定的录音材料,尚不能形成优势证据,不能认定原告所付款项特定用于支付房款。即使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款项指定用于支付房款,也存在借款、赠与等多种可能,在当事人没有进一步约定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原告是购房者,更不能直接认定原告对房屋享有共有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而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8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某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林 颂审 判 员 陶厘聂代理审判员 彭 冲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蔡美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