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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宁波尔耶思电子有限公司与陈鹏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尔耶思电子有限公司,陈鹏超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358号原告:宁波尔耶思电子有限公司(代码:78430090-8),住所地宁波出口加工区0323-3地块。法定代表人:JEONGYOUNGHYU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焱,女,197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陈鹏超,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原告宁波尔耶思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尔耶思公司)与被告陈鹏���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尔耶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焱、被告陈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尔耶思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12月11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原告依据被告正常出勤工资项1274元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5月调整为1353元,2009年5月调整为1439元,被告个人应缴部分也以此基数为基础扣缴。被告在职期间,包括工伤之后近一年内对社保基数缴扣没有异议,被告对社保扣缴金额很清楚。原告认为应按照缴费基数为核算伤残补助金为基数。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0384元。被告陈鹏超辩称:对仲裁裁决有异议,原告应依法按照我的工资缴纳工伤保险,原告支付我的伤残补助金应按照税前工资计算��而不是仲裁裁决的按照税后工资计算。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06年12月11进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09年12月10日。2008年12月20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09年3月17日,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同年5月5日,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工伤十级。被告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60.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未支付。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向宁波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2644元。保税区仲裁委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甬保劳仲案字(2009)第123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0384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终止合同证明、社保支付结算单、劳动能力鉴定表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致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被告系工伤十级伤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是6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4500元/月×6个月),被告已领取伤残补助金7962.02元,原告尚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037.98元。原告主张按照缴费基数核算伤残补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宁波尔耶思电子有限公司尚需支付被告陈鹏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037.98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尔耶思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蒋益芬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