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黔03执复2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20-06-27
案件名称
申宏业、陈明宴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遵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申宏业;陈明宴;肖维昌;刘玉珍;遵义务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遵义务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黔03执复21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案外人):申宏业,男,1966年8月19日,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现住务川自治县。原案异议人:陈明宴,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垫江县,现住务川自治县。申请执行人:肖维昌,男,1953年11月28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申请执行人:刘玉珍,女,1963年7月12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被执行人:遵义务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山路108号。法定代表人余代荣,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遵义务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住所地:务川自治县丹砂街道务星鑫港9楼1层。法定代表人余代荣: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申宏业不服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6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明晏、申宏业向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务川法院在执行(2018)黔0326执1021号案件中,查封了异议人合法取得的务星鑫港五号裙楼2-1、2-2、2-3、2-7、2-8、2-9号6间商业用房。该6间商业用房因务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综合验收未通过,不能办理过户登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请求:1、中止执行(2018)黔0326执1021号裁定书;2、解除对务星鑫港5号裙楼2-1、2-2、2-3、2-7、2-8号商业用房的查封。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查明:2018年10月30日,该院受理了肖维昌、刘玉珍申请执行遵义务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遵义务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合同纠纷案,申请标的为6870065元及利息。2019年2月25日,该院裁定查封含异议标的物务星鑫港五号裙楼2-1、2-2、2-3、2-7、2-8号在内的46间商业用房。经两次网络司法拍卖流拍后,于2019年10月14日将含异议标的物务星鑫港5号裙楼2-1、2-2、2-3、2-7、2-8号商业用房在内的46间商业用房作价人民币11604600抵债给肖维昌、刘玉珍。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陈明晏、申宏业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其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后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申请。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陈明晏、申宏业提出的执行异议。申宏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其购房行为系合法交易,自己为善意第三人,其依法取得的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执行法院在处理申请执行人肖维昌、刘玉珍和遵义务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执行了其己经合法取得的位于务星鑫港五号裙楼2-1、2-2商业用房。2016年8月,其为务星房开公司做工完工后,双方经过结算,房开公司尚欠工程款539114.00元。现该房开公司己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列为问题房开,无力无法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友好协商洽谈,并于2018年11月23日一致同意由房开公司以资抵债的方式进行偿还申请人的欠款,并签订了《房屋抵债协议》,将上述涉案商业用房抵偿以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在政府的协调下、经县住建局的同意下,办理了相关的网签手续,至今实际占有和合理管理使用一年有余。因房地产公司综合验收未完成,导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其自身无过错。二、执行法院作出的(2020)黔0326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未尽职核查,违反法定程序。其已于2018年11月23日合法取得涉案房屋,并合理使用管理至今。执行法院自2019年1月至2019年11月17日的执行期间,没有对涉案商铺进行现场走访核查,也没有在房管局查询网签信息,也没有通过任何方式通知,直接就将涉案商铺执行给肖维昌、刘玉珍,其直到2019年12月17日,肖维昌到涉案商铺确认,其本人才得知此情况。三、执行法院未化解纠纷,却故意制造社会矛盾。原审法院在执行上述涉案商铺时,房开公司找执行法院协调并表明上述涉案房屋已经合法抵偿给复议申请人,同时承诺另行提供房开公司名下的其他资产供法院执行,置换出上述涉案商铺,但法院不履职核查,不以化解纠纷为原则,却因此制造多起社会矛盾。与复议申请人同样遭遇的还有简旭峰、陈明晏、洪飞等人,已经合法取得并合理管理多年的房屋资产被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给他人,严重激化了社会矛盾。造成上述客客观不能过尸的原因系房开公司导致,并不是复议申请人所为,人民法院应当秉着客观真实的原则进行处理,否则也会损害复议申请人的利益。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6执异2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异议审查中,未对申宏业取得房产的情况进行审查,而以程序性结案,属于事实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6执异2号执行裁定;二、发回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耀星审判员 余德平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泾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