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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东某初字第244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某初字第244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杜忠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陈某甲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杜忠东、人民陪审员任宇飞、冯汉潮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4年1月17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2007年10月,因被告有外遇,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在2007年12月30日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不再与第三者来往,原告也同意给被告一次机会。不料被告又于2008年3月27日离家出走,在与第三者同居6个月后被其父母带回家。后被告在2008年11月27日盗取父母3万元后再次离家出走且至今未归。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1月8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之后原告仍无法联系到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解决儿子的抚养问题;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原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1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二、本院(2008)东某一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和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的事实。三、被告所写的保证书2份及被告与其他女性的的合影3张,以证明被告与汪某某(姓名在卷)关系暧昧及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1月17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2007年10月,因被告与汪某某关系暧昧,原、被告产生矛盾。2007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了不再与汪某某来往的保证书一份,在之后的短暂时间内,原、被告曾和好。后被告又于2008年3月27日离家出走,后在其父母规劝下回家,并于2008年9月26日又立下一份保证书,保证不再与汪某某来往并不再离家出走,并保证做一个好父亲、好儿子、好丈夫,但被告在2008年11月27日却再次离家出走且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之后原告仍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也没有改善。原告陈述: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原告的嫁妆有:沙发一套、餐桌一套。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和自愿结婚,且在婚后一段时期内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7年10月,因被告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被告多次离家出走,特别是其在2008年11月27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原告也一直联系不上被告,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第一次离婚诉请后,被告仍一直下落不明,夫妻关系也未能因此得到改善,综上,应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解决子女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因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且已下落不明一年多,原告也愿意抚养儿子,确定儿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应依法承担儿子的抚养费。虽被告与汪某某关系暧昧且被告离家出走属实,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与汪某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依据,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若能在今后的法定期限内搜集到相关证据,可另行主张。因被告未到庭,原告的嫁妆及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无法查明,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被告若认为与原告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或婚前财产处理的纠纷,可另行解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儿子陈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成人,自2010年1月起,被告陈某甲应逐年支付原告王某儿子抚养费42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月底前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9901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杜忠东人民陪审员  任宇飞人民陪审员  冯汉潮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蔡海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