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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林细玲与蔡细文、蔡志祥等共同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细玲,蔡细文,蔡志祥,梅晓青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细玲。委托委托人:林晓辉,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细文。委托代理人:张陈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志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晓青。上诉人林细玲因共同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温泰三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细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晓辉,被上诉人蔡细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陈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蔡志祥、梅晓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林细玲与蔡细文从1997年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没有领取结婚证。2007年7月31日,蔡细文向泰顺县人民法院提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诉讼,同年10月29日泰顺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其中对于林细玲主张的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本案诉争的房屋因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建议另行主张权利。该房屋位于三魁镇秀溪边村秀阳路,三间三层砖混结构,土地使用证号为:泰政集用2003字第109-000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为:(2003)03902005号,建设工程许可证号为:泰规建批字(2003)013号,以上权利凭证上登记的户主均为蔡志祥。林细玲于2009年8月17日以其与蔡细文拥有对坐落于泰顺县三魁镇秀溪边村秀阳路三间房屋中一间半房屋的所有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房屋一幢,确定林细玲在房屋三间三层产权中享有一间半产权二分之一的份额;2、依法判决蔡细文、蔡志祥、梅晓青配合、协助林细玲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蔡细文在原审中答辩称:1、虽然诉争房屋是蔡细文与蔡志祥共同出资所建,但林细玲与蔡细文乃同居关系,在林细玲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出资建房情况下,不能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2、该房屋产权凭证中没有林细玲的名字,其不能仅凭一张蔡志祥出具的证明主张房子的所有权;3、(2007)泰三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没有支持林细玲关于分割房子的诉讼请求。蔡志祥、梅小青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判认为:不动产权利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林细玲主张其与蔡细文同居期间同蔡志祥、梅小青共同出资建造本案诉争房产,但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有共同出资的事实,且该房产登记在蔡志祥个人名下,故对其要求依法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细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林细玲负担。宣判后,林细玲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案的关键性证据为蔡志祥于2007年8月17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该证明确认了林细玲与蔡细文的房产份额及有实际出资的事实,原审仅以蔡志祥未参加庭审为由,而对蔡志祥出具的书面证明不予认定,没有依据。林细玲的出资系以现金出资,而不是以物出资,出资出力在当时的情况下,无法提供任何的书面证据。蔡志祥正是基于该事实出具证明。林细玲与蔡细文于1997年按习俗举行婚礼结为夫妻及婚后生育一子的事实明确,房屋于孩子出生后与蔡志祥共同建造并以蔡志祥名义办理相关证件,事实清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林细玲请求分割坐落于泰顺县三魁镇秀溪边村秀阳路150号共有财产房屋一幢,确定林细玲在该房屋三间三层产权中享有一间半产权二分之一的份额,并依法判决蔡细文、蔡志祥、梅晓青配合、协助林细玲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或依法发回重审。蔡细文答辩称:1、原判已查清基本事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林细玲没有证据证明诉争三间房屋系其和蔡细文、蔡志祥、梅晓青四人共有。3、不动产权利证书是权利人拥有该不动产权的证明,林细玲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其上诉。蔡志祥未作答辩。梅晓青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坐落于泰顺县三魁镇秀溪边村秀阳路150号的三间房屋是其与其丈夫蔡志祥共同建造。建房前,林细玲并未与其夫妻商讨过共同建房之事。建房时,也未发现林细玲有出资出力的行为。建房后,林细玲也没有与其夫妻签订过分房契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判认定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判已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林细玲与蔡细文原系同居关系,林细玲主张其与蔡细文同居期间同蔡志祥、梅晓青共同出资建造本案诉争房产,要求对该诉争房产进行分割,其应提供证据证明有共同出资的事实。林细玲原审时提供的署名为“蔡志祥”的证明,因蔡志祥未到庭,且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对其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林细玲对其与蔡细文同居期间共同出资建造房屋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诉争房产集体用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者为蔡志祥,其主张诉争房产的共有权并要求分割房产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细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林细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宇代理审判员  张美权代理审判员  吴跃玲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管建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