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殷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71号原告:殷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9年1月25日,被告沈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4月30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5月1日起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沈某某于2009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某某于2009年1月25日向原告殷某某借款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有沈某某借殷某某人民币5000元正,到2009年4月30日付清”。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上述借款自2009年5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算至2010年3月18日止的逾期利息为23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某某拖欠借款不付显属违约,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借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应归还原告殷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支付逾期借款利息234元,合计52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宇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