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富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28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0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如逾期归还须按每天3‰支付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某某一直未还,被告张某某也未尽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违约金4200元(从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以后至还清日止仍按此标准计算);2、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逾期违约金及由被告张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吴某某、张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某某、张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0月10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如逾期归还须按每天3‰支付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某某一直未还,被告张某某也未尽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国家的有关规定外,其余均合法有效。审理中,原告自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至合理范围内,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被告吴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盛幼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