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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269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刘某。原告郑某甲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煜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1998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郑某乙,由于婚前没有充分了解,婚后经常争吵,感情逐渐淡薄,双方于2003年3月19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于2005年7月分床,分居至今,2009年10月13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原告认为双方因感情不和且分居两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郑阳月某某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被告每月支某某行按揭款(按每月还款额的50%计算),现暂计每月550元;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郑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郑某乙的出生日期;3、离婚协议书二份,证明原、被告曾于2003年3月19日、2009年10月13日两次协议离婚,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4、银行存折一份,证明原告有稳定的工资收入来源,有能力抚养女儿;5、还款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需要共同偿还经济适用房的按揭贷款。被告刘某辩解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并没有破裂,双方分床是因为女儿的原因,被告也尽到了妻子应尽的责任,从维护家庭和谐和女儿成长角度考虑,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于原告郑某甲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银行存折一份、还款对账单一份,被告刘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离婚协议书二份,被告认为是双方争吵时的冲动心理所为,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因为该两份离婚协议书相隔六年之久,双方两次均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恰恰证明双方在协议签名后的反悔心理,两份协议书无法证明原、被告的过错及感情状况,因此对原告举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2月23日,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刘某经朋友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原、被告婚后时有争吵,曾于2003年3月19日、2009年10月13日分别签订离婚协议书各一份,因事后反悔,双方没有办理离婚登记。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刘某结婚已达十年之久,且育有一女,原告郑某甲现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牢固为由,要求离婚,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以上,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不同意离婚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300元,依照法律规定实际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退回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程煜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