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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46号原告:张某甲。被告:伍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2日、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大半年后按农村习俗办理结婚仪式,××××年××月××日儿子张某乙出生,××××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至1999年底夫妻感情尚可,但之后被告对原告逐渐冷淡,2008年1月31日正式分房居住。2009年9月14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愿回家,也拒不履行作为妻子和母亲的义务。故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并愿意自行负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儿子张某乙由其抚养,原告每月支付400元-500元生活费,儿子的医疗、教育费用由双方各半承担。原告为残疾人,尚需他人照顾,不适合抚养儿子。原告诉称的情况基本属实,但2009年9月14日早上因为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公公又动手打人,晚上又再次发生争吵,被告感觉自己在家中毫无地位才搬到单位居住,之后因为原告没有邀其回家居住才至今未回。同时要求对1998年6月翻建和装修的房屋、2003年出资购买的推土机(由公婆管理,已于2005年被公婆出卖)、2007年建造的三件小房子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就读于杭州袁浦中学初二。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后因故经常发生矛盾,感情逐渐淡漠。2009年9月14日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2010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原、被告均主张对儿子张某乙的抚养权。张某乙在庭审中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证、张某乙的户籍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虽然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但双方夫妻感情出现问题至今未能解决,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儿子张某乙由其负责抚养,亦征得了张某乙的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张某乙由其抚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的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建造、装修的房屋和购买的推土机涉及原告父母的权利和义务,不宜在本案中分割处理,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张某甲与伍某离婚。二、儿子张金明由张某甲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张某甲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甲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