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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舟民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许某某与被上诉人上海××山××横××司与上海××山××横××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某,许某某与被上诉人上海××山××横××司,上海××山××横××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舟民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山××横××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横镇××刘家塘。负责人张某某。上诉人许某某与被上诉人上海××山××横××司(以下简称“康祥××横××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舟普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康祥××横××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初,原告许某某由被告康祥××横××司负责人事招聘管理的詹某某招聘至被告处工作。2008年2月,被告承包了金海湾船厂的工地,原告作为施工队队长负责该工地中被告工作人员的管理工作。后由于经营亏损,被告于2008年4月底撤离该工地。后原告跟随被告进驻西码头泰通船厂继续担任施工队队长的工作至年底离开。在工地工作期间,原告以借款形式预领工人生活费等,除发放给工人的费用外其余尚未冲帐费用均作为原告的工资予以发放,2008年原告共领得工资50000余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9月8日,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劳动争议出具了舟普劳仲不字(2009)第1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在进驻金海湾工地时与詹某某、张某某口头约定8000元/月工资,为此仅向法院提供证人詹某某证言1份,无其他直接证据证实案件事实,同时证人詹某某原负责被告的人事招聘,后来因与被告存在一定矛盾而离开,并且依其本人陈述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也尚未实际领取,故无法仅根据原告诉称及单一的证人证言确认原、被告双方是否约定8000元/月工资的事实。原告所称的其手下工作的“吴某某”、“付凤辉”等人的工资均超过4500元/月,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单显示原告所述属实,但该事实无法直接证实原告月工资8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西码头泰通船厂施工期间原告系承包的事实,但被告辩称在金海湾船厂施工期间原告也是承包,由于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也不予确认。综上,原、被告双方在事实上已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也确认在2008年期间向被告领取了50000余元的款项,但原告认为该费用仅为在西码头泰通船厂工作期间应当领取的费用,被告则认为是一年的保底工资,而根据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其中一部分费用系原告于2008年2、3月份领取。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工资数额及支某某式约定不明,结合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及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125元的标准相比较,被告发放给原告50000余元的工资也已超过此标准,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可以确认的事实无法确认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现象。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在2009年原告因向被告追讨工资而导致影响工作的误工补偿金8000元无相关法律依据,同时原告也未向法院提供误工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等相应事实依据,因此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认为:其由被上诉人当时的负责人詹某某招聘到被上诉人单位处时,双方约定如果上诉人许某某替被上诉人招聘10人左右并带班生产的,上诉人年薪以5万元一年计;如果上诉人招到50人以上的,任某某队长,年薪不少于10万元。实际上,上诉人替被上诉人招到了60多人。后来被上诉人以其在金海湾的工程亏本为由要求上诉人到泰通船厂干活,至今仍未向上诉人支付其在金海湾干活3个月期间的工资。这个情况有詹某某出具的一份证明为证。综上,上诉人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康祥××横××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上诉答辩状,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相同,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在进驻金海湾工地时其曾与詹某某、张某某口头约定年薪根据上诉人所招来的工人数确定,如果招来50人以上的,就任上诉人为队长,年薪不少于10万。此情况由詹某某出具的证言一份可以证明,无其他直接证据证实其主张。从证据效力的角度分析,仅凭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和一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不能确定本案所涉的关键事实,即上诉人是否与被上诉人约定其年薪不少于10万。另一方面,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其与詹某某、张某某口头约定的工资为8000元/月,在向本院提交的上诉理由说明及庭审过程中又改口称约定的年薪不少于10万元,可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理由有自相矛盾之处。至于上诉人诉称其从被上诉人处领到的50000元钱并不是进驻金海湾工地时应领取的工资,而是其承包泰通船厂工程的承包费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所领取的50000元是泰通船厂的承包费,但是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领款凭证和借条等证据中,不能看出上诉人许某某所领取的款项是其在泰通船厂施工期间的工资,而只能证明这些钱都是由上诉人许某某从被上诉人处领取的。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8000元误工损失一节,由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误工而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王卫东代理审判员  张 佩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柯艳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