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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巨人××电梯有限公司、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开发与浙江××××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人××电梯有限公司,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开发,浙江××××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商初字第40号原告: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钱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区××路。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原告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巨人××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巨人××电梯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及《世茂名流住宅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各壹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购电梯14台,合计人民币305万元。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7天内付款人民币19万元;在交货期10天前支付人民币66万元;电梯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支付人民币94459元,并用商品房抵款2105541元。双方还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以房抵款的具体办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电梯已于2008年4月15日经湖州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了944459元,尚欠人民币2105541元未付,被告既未以房抵款,又未将房屋销售款支付给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电梯价款人民币210554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及安装工程某包条款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定购电梯14台,并由原告负责安装,电梯设备价和安装费共计人民币305万元及付款期限等事实。2、世茂名流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协商被告以六套商品房抵款的事实。3、电梯验收检验报告14份,证明电梯于2008年4月15日经湖州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14台,共计价款人民币305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7天内被告支付19万元,原告交货前10天内被告支付66万元,电梯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94459元,余款2105541元以商品房抵款。双方还于同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被告承诺将其开发的南浔镇世茂名流商品房6套于电梯验收合格后7天内抵偿给原告。合同还约定,如被告不能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和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有权拒绝与被告以房抵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并于2008年4月15将电梯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但是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2105541元,被告既未以房抵款,又未将房屋销售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巨人××电梯有限公司电梯价款人民币21055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64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82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6822元,由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海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