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北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宁波××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宁波××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北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区××号。代表人:亓某。委托代理人:袁某。委托代理人:权某某。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室。法定代表人:魏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宋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王某某、宁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权某某、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4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环城北路由东往西行驶途中,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7月17日,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原告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王某某的违章行为及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造成,原告不应对侵权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王某某、宁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后续医疗费6500元、残疾赔偿金101216元、误工费27000元(3000元×9个月)、护理费9600元(2400元×4个月)、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财产损失4290元,共计158906元;二、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其余医疗费、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及评估费2020元、施救费205元,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判令被告王某某、宁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判令被告王某某、宁波××有限公司在交强险不足部分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医药费21600元及现金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暂住地派出所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在2004年-2007年期间居住在城镇,不能证明07年至出事故发生时一致居住在该地,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从04年到事发××直××在海曙区××北段138弄44号,则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误工费,误工期限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过高,如果原告一直居住在海曙区环城西路北段138弄44号,可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否则按照宁波市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住院期间护理费60元一天,出院后护理费按3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按照实际发生之后再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异议;财产损失没有异议,评估费、施救费和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责任比例按照三七划分,但是该车辆系挂靠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致。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赔偿责任按照三七划分,已经垫付医药费21600元,要求一并处理,交警队10000元押金也已由原告提取。肇事车辆系挂靠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其他意见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致。原告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补充更正说明,拟证明责任主体、责任分担、侵权事实等。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59天的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医疗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4319.5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病历卡,拟证明门诊就医情况。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疾病诊断书,拟证明休息的时间。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期间需要陪护照顾。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及护理时间。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三被告认为工资单有瑕疵,没有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且没有盖财务章,对工资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三被告虽对工资单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的工作单位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的月收入高于个人调节税起征点,但原告却未提供相关纳税证明,收入的真实性存疑,本院对其收入的真实性不予认定。10.收条,拟证明原告支付了四个月共9600元的护理费。三被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此收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条,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真实性存疑,故不予认证。11.暂住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08年3月至09年3月居住在城镇。三被告认为原告需提供原件,否则不予认可;即使出示了原件也只能证明到事故发生之日原告在城镇居住时间不满一年。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原件,经核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12.暂住证一张,拟证明原告自事故发生后一直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三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事故发生后的近半年才办理的暂住证,故不予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并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其关联性。13.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望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居住城镇的事实。三被告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上的印某模糊,不能证明是派出所出具,应提供暂住证,且按照证明上所显示的,原告在事发前一年也未在该地居住,故不予认可。经本院查证,该证明系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14.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拟证明实际发生的车辆损失。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5.评估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的评估费22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6.停车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的停车费105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7.施救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用1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8.户口本、原告及其妻的居住证明及原告之子的就学证明,拟证明原告家庭居住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均系单一证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王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用为42080.36元,其中21600元由其支付。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拟证明保险赔款已被法院保全,本次赔偿应由镇海法院解除后我们才能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某某、宁波××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宁波××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基于以上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4日晚上,被告王某某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浙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环城北路东段207号兴春木业驶往大榭码头。18时35分许,当该车从兴春木业由北往南行驶至环城北路时,在左转弯过程中,车身左后侧与沿环城北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宋某某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某碰撞,造成原告宋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59天,又经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6399.86元。2009年7月17日,原告伤情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尺神经损伤、肱三头肌肌腱断裂后遗留左上肢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后的休养时间为10个月,护理时间为4个月,续医费(内固定拆除费用)为6500元,营养费用20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某某预付31600元。另查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系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方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被告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31600元,应从其应支付的赔偿费用中扣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停车费,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不属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应由被告王某某按责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证据未被本院采信,故原告住院59天的护理费可参照本地2008年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28778元标准确定,本院认定4652元(28778元÷365天×59天);根据相关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伤后需护理四个月,故出院后仍需护理61天,出院后一般为部分护理,护理费可按每天35元标准计算,本院认定2135元,综上,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78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的缴纳个税证明,其收入可按本地2008年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28778元标准确定,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8个月12天(2008年11月4日-2009年7月16日),本院认定误工费19869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虽为农业户口,但综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可以认定其已在城镇居住多年,且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可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现年36周岁,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01216元(25304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机构已确定该费用必然发生,故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关于该费用待实际发生之后再主张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宋某某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01216元、护理费6787元、误工费19869元、摩托车修理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5487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王某某赔偿宋某某医疗费26399.86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摩托车修理费290元、评估费220元、停车费105元、施救费100元,合计37414.86元的70%,计26190元,宁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上述一、二项合计181062元,王某某已支付31600元,宋某某应得赔偿款149462元。三、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2元,由宋某某负担297元,王某某负担3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郭晓寅审 判 员 王 勤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双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