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352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郑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3523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王伟峰。被告:陈某甲。原告郑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峰、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入赘为婿),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可,但自2008年起,被告因有婚外情,经常夜不归宿,更对儿子陈某乙不闻不问,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在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原告于2009年3月1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法院以(2009)杭西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离婚请求。现距离前次判决已经超过六个月,但原、被告的矛盾仍无法调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请求判令婚生子陈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医疗、教育费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同时分割杭州金方纸制品厂的30万元债权和价值8万元的机械设备以及浙A×××××轿车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8)浙杭西证民字第1992号公证书。证明杭州金方纸制品厂为被告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定继承继承之财产,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3、杭州金方纸制品厂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对杭州金方纸制品厂享有所有权。4、本院(2009)杭西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1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请求,现已逾六个月。5、杭州杭江纸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郑某的工作及经济情况。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儿子陈某乙的抚养权应归被告,并愿意自行负担全部抚养费。原告已有其他女人,不适合抚养陈某乙。被告目前从事期货经纪工作,经济条件优于原告,且陈某乙之前亦主要由被告及被告的母亲倪秀娣照顾。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对浙A×××××轿车及其价值1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可以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应补偿相应价款。杭州金方纸制品厂于2009年2月开始停止经营,该厂的设备除一辆货车外,均已被其变卖,获得价款25000元;该厂应收债权30万元左右,原告离开后自行收取了2008年11月的应收款中“新宇”的6万元、“英利奇”的1493.06元和2008年12月的应收款中“元禾皮毛”的3219.48元、“天和服装”的6762.56元、“康华”的8000元、“高明线厂”的2300元,还带走了该厂1月份的所有送货单和12月份的几张未开发票的送货单(不清楚具体金额),其余应收款均由被告收取,目前尚有5万多未收取;该厂还向倪秀娣借款15万元和尚欠富阳凯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233094.31元货款未付,应一并处理。另外,被告向赵晓明借款80万元尚未归还,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向原告的亲戚出借5万元(无借条)应作为共同债权分割。被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以杭州金方纸制品厂名义出具的借条和银行现金缴款单各两张。证明杭州金方纸制品厂分别于2008年5月19日和2008年6月2日向倪秀娣借款5万元和10万元的事实。2、原告向倪秀娣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17日向倪秀娣借款5万元,系原告的个人债务。3、(2009)杭西商初字第2551、25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向赵晓明借款80万元尚未归还,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4、(2009)杭西商初字第2342号案件起诉状及民事调解书。证明杭州金方纸制品厂欠富阳凯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233094.31元货款未付。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表示不清楚原告目前的工作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杭州金方纸制品厂没有向倪秀娣借款,倪秀娣系原告的母亲,该证据不应采信,2008年5月19日的现金缴款单的缴款人为被告,不是借款,2008年6月2日倪秀娣存入的10万元款项系倪秀娣归还杭州金方纸制品厂的款项,现金缴款单上注明的来源“借款”有明显改动痕迹;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该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不能认定为原告个人债务,而应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即便存在借款,也并未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系被告的个人债务,而且该两案起诉时原、被告已经分居,原告本人没有收到应诉材料故而未到庭抗辩;对证据4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没有争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原件,被告虽未认可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债权人系被告母亲倪秀娣,原告对该债务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提供的关于借款交付的证据在内容上确有瑕疵,本院不予审查,可待该债务确定后再另行处理,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债务发生在原、被告分居期间,是否认定为原告个人债务涉及债权人倪秀娣的权利,且原、被告均未提出该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分割的诉讼请求,故该债务应另行处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涉及的被告向赵晓明所借80万元债务的真实性和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均有异议,又涉及案外人赵晓明的权利,本院不作认定,可另案处理;被告提交的证据4没有争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关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和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后因故发生矛盾,感情逐渐淡漠,2008年年底开始分居至今,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儿子陈某乙等。因被告表示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可,且儿子年纪较小,希望保持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9)杭西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2009年12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陈某乙,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500元,教育、医疗费用由双方各半承担,并表示若法院判令陈某乙由被告抚养,亦愿意承担相同的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亦主张陈某乙的抚养权,并表示愿意自行负担全部抚养费。原告目前为杭州杭江纸制品有限公司的采购员,年收入10万元左右。二、关于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一)原告主张其名下的浙A×××××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0万元,应予以分割。原告要求该车辆归原告所有,由其折价补偿被告。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2008年6月10日,经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被告继承其父亲陈金荣生前遗留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余额11417.39元和个人独资企业“杭州金方纸制品厂”,其他继承人陈金荣的母亲曹云凤、妻子倪秀娣自愿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目前,被告为杭州金方纸制品厂的投资人和负责人。经本院(2009)杭西商初字第23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杭州金方纸制品厂欠富阳凯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33094.31元,应于2009年10月25日前付清,该款至今未付。原、被告对此没有争议,但对杭州金方纸制品厂的对外债权、设备等资产的金额或价值以及是否存在对被告母亲倪秀娣的债务有争议。且原告明确表示不主张经营该企业。本院认为:一、关于婚姻问题。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出现矛盾至今未能解决,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子陈某乙尚年幼,且已随原告生活,原告又有正当的工作和良好的收入,从有利于子女健康、稳定成长的角度看,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根据被告的经济能力,本院确定被告每月负担陈某乙生活费400元,医疗、教育费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直至陈某乙独立生活止。三、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浙A×××××轿车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被告的意见,该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双方确认的车辆价值一半的折价款50000元。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杭州金方纸制品厂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但原、被告对该厂的状况和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又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甚至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补充调查和质证,故本院不在本案中对杭州金方纸制品厂进行分割,原、被告可再行处理。被告要求对向赵晓明所借80万元债务和出借给原告亲戚的5万元债权进行分割,但未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再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郑某与陈某甲离婚。二、儿子陈至涛由郑某负责抚养,陈某甲自2010年4月起每月负担陈至涛生活费400元,陈至涛的教育费、医疗费由郑某、陈某甲各半负担,至陈至涛能独立生活止。三、浙A36E**轿车归郑某所有,郑某支付陈某甲上述车辆折价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郑某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