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民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胡振立与宁波市鄞州后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振立,宁波市鄞州后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民初字第2022号原告:胡振立,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胡广永,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后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1200003673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钱湖北路614号S6室。法定代表人:黄雪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尉,男,汉族,1980年11月14日出生,系被告公司设计总监,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胡振立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后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后卫装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飞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12日、2010年3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应原告胡振立申请,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委托宁波中冠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装饰的瑕疵部分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宁波中冠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5日鉴定完毕。原告胡振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广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后卫装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振立诉称:2008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一份,原告将自有的位于北仑区新矸街道怡阳公寓××幢×××室商品房住宅一套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98000元,工期120天,于2008年4月18日开工,2008年8月18日竣工;工程质量委托宁波市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实行分阶段验收;由于被告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元;最后一次工程验收后,待整改完毕为施工结束。另外被告承诺向原告赠送法标牌抽水马桶三只,每只价格2916元,以及赠送一只成品楼梯价值8000元左右,热水器一只价值1000元左右。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支付工程预付款116224.67元。被告由于技术人员安排等原因致工期严重逾期。2008年5月6日及2009年6月25日,经原、被告共同委托宁波市协和建筑装饰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后确认为不合格,认为被告需对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整改。但虽经原告及验收机构数次催促,被告均推拖并拒绝整改,致涉案工程一直未达到竣工要求。为此原告数次到宁波家庭装饰协会、消费者协会等机构投诉,被告均予推拖。且被告将原已安装完毕应赠与原告的三个马桶及成品楼梯栏杆、立柱、木板擅自拆除后拿走,致双方纠纷一直无法解决。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饰修复费用20000元;2、被告赔偿被其拆走的马桶三只价值8748元,成品楼梯栏杆、立柱、木板价值8000元,差价2200元及该送未送热水泵一只价值1000元,计19948元;3、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700元(按50元/天自2008年8月19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第一、二项赔偿费用为止);5、被告返还原告多付工程款116224.67元-98000元+9405.12元+4900元=32529.79元;6、被告向原告开具全额工程款发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第1项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撤回第3、6项诉讼请求并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饰修复费用10013元;3、被告赔偿被其拆走的马桶三只价值8748元,成品楼梯栏杆、立柱、木板价值68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700元(按50元/日自2008年8月19日起算至2009年9月3日,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赔偿费用为止);5、被告返还原告多付工程款18224.67元(已支付的116224.67元-合同价98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终止调解(仲裁)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调解未果;2、房产证,证明涉讼房屋为原告所有;3、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装饰工程承发包法律关系;4、预算书,证明涉讼工程定价依据;5、隐蔽工程检验表,6、竣工验收表,7、质量投诉现场取证备忘录,5、6、7项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8、查询银行卡明细、转帐凭条、存款凭条、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支付工程预付款116224.67元的事实;9、收条,证明被告收到楼梯栏杆差价款2200元的事实;10、便条,证明被告擅自拆走马桶三只及楼梯栏杆立柱的事实;11、清单,证明被告应施工但未施工的工程量清单。补充提供:1、收据2份、销售合同1份、平面图2张,证明原告方自行定做成品楼梯一只价值6800元;2、价格单2份,证明成品楼梯市价类似的楼梯价格幅度,原告购买的价格在中档;3、价格表1份,证明合同约定法标牌马桶的价格;4、证明1份,证明被告确实将涉案房屋已装好马桶、楼梯拆走。被告后卫装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应原告胡振立申请,本院委托宁波中冠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北仑区新碶街道怡阳公寓××幢×××室室内装修瑕疵部分修复费进行鉴定,鉴定后的瑕疵部分修复费用为1001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委托被告装修房屋,并支付了合同价款,被告理应按约装修完毕房屋并交付原告使用。现被告不仅未能按合同约定竣工时间完工,且施工部分存在质量瑕疵,被告拒不进行修复整改,其行为显属违约,该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瑕疵修复费用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赠送原告3个原价2916元的法标抽水马桶及1个成品楼梯,现被告将已经装修的3个马桶及楼梯拆走,理应赔偿原告相应的价款;原告自行安装的楼梯合同价6800元,虽然原告至今尚有1800元未支付,但因系楼梯尚未安装完毕,因此该合同价被告理应赔偿。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装修义务,理应从逾期之日起至本院判决合同解除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合同价款,超过部分被告理应予以返还。因此,原告胡振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后卫装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振立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后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7日签订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二、被告宁波市鄞州后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胡振立装修瑕疵部分修复费用10013元;三、被告宁波市鄞州后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胡振立三只法标牌抽水马桶的价款8748元;四、被告宁波市鄞州后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胡振立成品楼梯价款6800元;五、被告宁波市鄞州后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胡振立违约金(按50元∕天计算,从2008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六、被告宁波市鄞州后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胡振立多支付的工程款18224.67元。上述被告宁波市鄞州后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2元,减半收取681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681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后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