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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嵊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某某、毛某某与被告嵊泗县××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民与嵊泗县××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毛某某与被告嵊泗县××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民,嵊泗县××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嵊商初字第34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某。被告嵊泗县××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嵊泗县菜园镇××沙滩。法定代表人虞某。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嵊泗县××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2004年6月25日,被告嵊泗县××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关于该借款的收购资金互助协议,协议约定,还款期限2005年6月26日,被借资金被使用一年以上的月利率为20‰。2008年2月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部分利息4800元。原告毛某某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收购资金互助协议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嵊泗县××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借到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嵊泗县××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毛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嵊泗县××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毛某某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嵊泗县××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未能按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嵊泗县××海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毛某某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依法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峥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燕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