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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求某与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求某,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73号原告:求某。委托代理人:宓某某。被告:相某。原告求某诉被告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健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宓某某、被告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求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因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性格差异太大,工作环境不同,婚后也是聚少离多,即使在一起时也经常吵闹。特别是被告在2008年12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羁押开始,双方便不在一起生活。原告认为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尽责任,对原告也是不顾不问,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相某答辩称:结婚及未生育小孩的情况是对的,但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双方感情薄弱及被告对原告不关心是不事实的。双方恋爱的时间较长,感情深厚,对原告及家庭也是比较照顾的。虽然被告犯了错误,但现在已经在努力改正,要求原告给予机会。日常生活中两人虽有一定的矛盾,但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求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婚前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前对有关财产进行过协议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婚前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被告相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协议无法律效力。被告相某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经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通过网络认识,后开始恋爱。经近三年的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双方关系有所疏远。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则要求和好,双方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前,是经过了一定时间的了解后才去登记结婚的,应该说双方的婚姻是有感情基础的;在共同生活后,夫妻感情尚可;现虽因被告犯罪,导致夫妻关系有所疏远,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被告又有要求和好的愿望。只要双方能正确处理,相互沟通,特别是被告更应从失足中吸取教训,努力改正,相信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求某要求与被告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健民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