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文南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南民初字第10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胡某。原告吴某甲为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2××××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因性格不和及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不孝敬,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在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无故带人到原告家中闹事。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胡某辩称:原告主张的双方认识、登记结婚、生育女儿的事实属实,其他都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好,2009年2月前双方某在一起共同生活,2010年春节被告也回原告家共同过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2009年2月之前均在一起共同生活,此后,原告前往杭州打工,被告在瑞安打工。2010年春节,被告回原告家过节。2010年2月23日,原告诉请法院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经一年多的相互了解才登记结婚,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了多年并生育了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孝敬,仅有原告自己的陈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感情破裂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振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刘烨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