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罗甲、罗甲为与被告罗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与罗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甲,罗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284号原告:罗甲。被告:罗乙。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原告罗甲为与被告罗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甲、被告罗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甲起诉称:2009年11月1日晚11时许,被告叫门原告家房门,带一名有夫之妇,准备在原告隔壁一房屋过夜,被原告老婆制止,而怀恨在心。同月6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养殖场楼上看书,被告闯入原告房间并恶狠狠地说:“我那天晚上带女人来关你老婆什么事!”,说完恶语伤人,并用拳头殴打原告的胸部、腹部和头部,当时原告向楼下豆芽厂的林老板父子俩求救,被告却不准林老板父子俩拉架,把原告从楼上打到楼下,又再把原告打倒在地并进行拳打脚踢,后幸藻溪派出所干警赶到才得以制止。同月8日下午5时许,被告又到原告的养殖场门口,又以6日下午打架时撕破其一件t恤衫为由,无理要求原告赔偿750元,后被路人制止,被告才离开。同月30日下午3时许,原告从外地开车回渔场,刚下车准备关车门,这时被告从三轮车上下来,二话不说就朝原告的头部、胸部和下腹部猛打,并用脚踢原告的下腹部,最后被告又冲进豆芽厂的厨房拿来菜刀,向原告猛砍过,原告拼命逃跑,幸旁观群众制止及藻溪派出所干警赶到才得以制止。原告受伤后,到苍××卫生院及苍南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膀胱挫伤。为此,被告被苍南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伤害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罗乙赔偿原告医疗费1827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027元。原告罗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苍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罗乙殴打原告及被公安某某给予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的事实。证据3、苍南县藻溪镇卫生院门诊病历两份、苍南县中医院病历一份及检验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上述医院治疗的经过。证据4、苍××卫生院、苍南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上述医院治疗所花费的医药费1827元。被告罗乙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受伤不是被告殴打的,原告伤没有那么重,不需要这么多医疗费。被告罗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根据其载明的内容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该证据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2009年11月30日15时,被告罗乙在藻××村鱼场附近,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并殴打原告,被公安某某给予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不是被告所为。本院认为,根据该证据载明的内容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09年11月30日15时,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在苍××卫生院、苍南县中医院治疗的事实。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不是被告所为,该费用不合理。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一组医疗费用的发票,根据其所载明的内容,只能证明原告有支出这部分费用,但不能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具有合理性。根据上述采纳的有效证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1月30日15时,被告罗乙在藻××村鱼场附近,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并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为此,被告罗乙于2010年1月1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苍南县藻溪镇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次日转至苍南县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7天。原告的病情,经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膀胱挫伤。伤害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达不成协议。另认定,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91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罗乙侵害原告,并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被告罗乙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罗乙提出没有殴打原告致伤的相关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罗甲主张的各项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加以确定。原告罗甲诉请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对其中:2009年11月6日苍南县藻溪镇卫生院开具的医疗费发票二份,金额合计为233.5元;2009年11月25日苍南县第三人民院开具的医疗费发票一份,金额为54.15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医疗费的付出,属被告的侵害行为造成,故应予剔除,其余部分1540.29元,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罗甲的就医地点、时间及本案实际,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计算;故误工时间按原告进行门诊治疗的时间8天计算,故误工费确定为568元(25918元×8天÷365天)。本案确定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1540.29元、误工费56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208.29元。综上,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2208.29元,按前述的责任承担,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甲各项损失2208.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华审 判 员 黄步雄人民陪审员 蒋慧智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明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