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甲、程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甲,程某某,黄乙,卓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51号原告浙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城镇××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匡某某。被告黄甲。被告程某某。被告黄乙。被告卓某某。原告浙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村镇银行)诉被告黄甲、程某某、黄乙、卓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新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程某某、黄乙、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7日被告黄甲与原告订立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同时被告程某某与原告签订共同债务确认书。被告黄甲向原告贷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12月17日至2009年12月15日止,月利率为6.51‰,借款用途为经营资金周转。被告程某某、黄乙、卓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本案借款合同约定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双方还就违约责任、保证范围、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黄甲不信守承诺,未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12月15日履行到期支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止2009年12月20日,被告黄甲逾期贷款本金25万元、利息4665.5元,合计254665.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黄甲、程某某、黄乙、卓乃某某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250000元及贷款利息4665.5元(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止)及从2009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被告程某某、黄乙、卓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浙长村银(2008)保借字第201000200803084号的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甲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还就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做出约定,被告黄乙、卓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以及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二、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五份,用以证明被告黄甲、程某某、黄乙、卓某某的身份情况。提供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某某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书证,能够证明案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三、提供黄甲欠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09年12月16日,被告黄甲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4665.5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一、证据二系书证,能够证明案件待证事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三能够证明按照合同约定,截止2009年12月20日,被告黄甲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4665.5元的事实,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甲、程某某、黄乙、卓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长兴××村镇银行与被告黄甲于2008年12月17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甲向原告贷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7日至2009年12月15日止,月利率为6.51‰,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借款用途为经营资金周转,由被告黄乙、卓某某为其提供担保。同日被告程某某签订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承诺被告程某某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黄甲未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12月15日支付借款本金以及履行支付2009年9月21日至2009年12月15日到期借款本息的义务,截止2009年12月20日,被告黄甲逾期贷款本金250000元、利息4665.5元,合计254665.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长兴××村镇银行与被告黄甲、程某某、黄乙、卓某某之间形成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黄甲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按季支付利息,到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黄甲至今未归还原告到期借款本息,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了维持正常的金融秩序,被告黄甲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甲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某某签订共同债务确认书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在主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乙、卓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甲、程某某归还原告浙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4665.5元,共计254665.5元,自2009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黄乙、卓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甲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20元,减半收取2560元,由被告黄甲、程某某、黄乙、卓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2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帐号:10×××01040001038。)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新良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振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