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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敏与徐淦、王胜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徐淦,王胜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228号原告:王敏。委托代理人:毛荣中。委托��理人:XX仪。被告:徐淦。被告:王胜苗。原告王敏为与被告徐淦、王胜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王胜苗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用公告形式向被告王胜苗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的委托代理人毛荣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淦、王胜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诉称,被告徐淦于2009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在同年7月29日还清。逾期未还的,徐淦自愿支付原告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借款纠纷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并以自己位于绍兴城南新建染织厂住宅616室作为借款的抵押。被告王胜苗为徐淦的借款作了连带责任的保证。现还款期限已过,两被告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徐淦归还借款20万元及支付��款总额30%的违约金;被告王胜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为总借款金额的10%。被告徐淦、王胜苗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1、2009年6月29日由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徐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从2009年6月30日至2009年7月29日,逾期支付,徐淦应支付原告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并以其所有的绍兴城南新建染织厂住宅616室作借款抵押。王胜苗提供担保。2、2009年8月17日被告王胜苗出具给原告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王胜苗承诺如徐淦在约定日期未归还借款,同意于2009年9月20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淦、王胜苗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6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徐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从2009年6月30日至2009年7月29日,逾期支付,徐淦应支付原告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并以其所有的绍兴城南新建染织厂住宅616室作借款抵押,双方未就抵押物进行登记。王胜苗以担保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2009年8月17日被告王胜苗出具给原告还款协议书一份,承诺如徐淦在约定日期未归还借款,由其最迟于2009年9月20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均未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淦向原告王敏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徐淦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淦归还借款并承担违约金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胜苗自愿��徐淦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王胜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淦、王胜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淦应归还给原告王敏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计2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胜苗应对被告徐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徐淦承担,被告王胜苗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易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