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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葛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葛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99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码:25643084-8),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环球××大厦××楼。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付某某。被告:葛某某。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佳××公司)诉被告葛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佳××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佳××公司诉称:原告系物业服务企业。2007年1月1日,原告接受海琴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海琴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因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就续签物业委托合同事宜未能与原告达成共识,故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退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该小区b幢701室业主,房屋面积146.15平方米。根据宁波市北仑区物价局相关文件及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被告所有的房屋应缴纳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8元/平方米/月、日常维某某2007年之前为2.0元/平方米/年,自2007年起为2.4元/平方米/年,故被告尚欠原告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日常维某某共计1753.7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尚欠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日常维某某。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07年1月至12月对海琴园小区实行物业管理以及双方对相某某利、义务等作了约定的事实;2、海琴园小区移交谅解备忘录一份,用以证明海琴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意并支持原告向该小区业主收取其管理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含日常维某某)的事实;3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海琴园b幢701室业主,该房屋面积146.15平方米;4、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被告葛某某辩称:被告系海琴园b幢701室住户,自2002年入住以来,原告纵容宁波阳某装饰公司在b幢2楼(同一电梯)开设装潢公司,装修人员大多是外地人员,人员混杂,陌生人进进出出,严重存在不安全隐患,且装修材料进进出出造成楼道环境污染,楼道电梯内长年石膏粉、水泥满地都是,严重影响住户日常生活和安全,长年无安全感。自2003年以后,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不能在同一楼内开设装潢公司,原告先推脱说该房子是阳某公司自己购买的(其实是租的),后推脱说叫他搬。一直拖到2007年,被告提出装潢公司再不撤出就拒付物业费,当时被告出具拒付原因书一份,小区主任与会计同意。现原告起诉被告,实在是出尔反尔,恶人先告状。被告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25日,原告与海琴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海琴园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委托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多层住宅综合服务费为0.8元/平方米/月、日常维某某为2.4元/平方米/年。另查明,被告系海琴园小区b幢701室业主,房屋面积146.15平方米,该房屋系小高层住宅。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日常维某某,被告未缴纳。上述期间原告对该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本院认为:原告与海琴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也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依约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综合服务费、日常维某某。被告认为原告管理不善,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采纳。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1403元、日常维某某350.7元,共计175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