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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谢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谢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20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付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室。负责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干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某,被告大地××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起诉称:原告系浙J×××××号轿车的所有人。2009年1月17日,原告为该车辆向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18日起至2010年1月17日止。2009年10月22日1时3分,案外人章某某驾驶保险车辆(浙J×××××号轿车)从台州市椒江区经104国道驶往温岭市大溪镇方向,途径104国道1768KM+800M处,即温岭市泽国镇九州小宾馆前北侧机动车道主车道路段,碰撞马某某骑人力客运三轮车(后乘坐余某某、阴文勇两人),造成马某某抢救无效死亡、余某某、阴文勇两人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8日,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温某交认字(2009)第012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余某某、阴文勇无责任。2009年11月19日,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章某某代表原告与受害人马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马某某的亲属的各项损失391765.60元,由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余额269765.60元由原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为242789.04元,共计赔偿给受害人马某某的亲属各项损失364789.0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应优先予以赔偿)、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三轮车损失100元,合计120100元,并应对其余损失270865.60元按照90%的赔偿比例,在扣除15%的免赔率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7212.18元,总计327312.18元。但被告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20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07212.18元,合计327312.18元。被告大地××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签订的调解某是原告自愿达成的,不能当然作为向保险人索赔的依据。相关费用应重新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费用保险公司某以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优先受偿,况且本案的驾驶人非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费用应由侵权人章某某承担,与谢某某无关,应予驳回。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章某某驾驶证、被告企业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适格及原告系浙J×××××号轿车的所有人以及案外人章某某为合法驾驶人的事实。2、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保险费收据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等险种并按约缴纳了保险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车辆涉及的交通事故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事实。3、温某交认字(2009)第012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章某某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马某某死亡,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某、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赔偿死者马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4599.04元的事实。5、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马某某花费了医疗费用61115.60元的事实。6、受害人身份证、抢救费发票、火化证明、尸体检验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基本情况及受害人死亡的事实。7、户口簿、被抚养人人口调查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害人有四个被抚养人的事实。被告大地××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的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6、证据7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的具体损失数额系自行与第三人达成的和解,不能以此为理赔依据,原告理赔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在交警大队的调解下达成的协议,可以证明保险车辆驾驶人赔偿给案外人马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4599.04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中载明的受害人部分医疗费不合理,并提交清单一份,合计款项11636.63元,原告也予认可并撤回了对该部分医疗费的请求,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经双方确认,可以证明双方一致认可部分被害人的医疗费支出情况。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浙J×××××号轿车的所有人。2009年1月17日,原告为该车辆向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18日起至2010年1月17日止。2009年10月22日1时3分,案外人章某某驾驶保险车辆(浙J×××××号轿车)从台州市椒江区经104国道驶往温岭市大溪镇方向,途径104国道1768KM+800M处,即温岭市泽国镇九州小宾馆前北侧机动车道主车道路段,碰撞马某某骑人力客运三轮车(后乘坐余某某、阴文勇两人),造成马某某抢救无效死亡、余某某、阴文勇两人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8日,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温某交认字(2009)第012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余某某、阴文勇无责任。2009年11月19日,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章某某代表原告与受害人马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马某某的亲属的各项损失391765.60元,由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余额269765.60元由原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为242789.04元,共计赔偿给受害人马某某的亲属各项损失364599.04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20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07212.18元,合计327312.18元。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为其所有的浙J×××××号桥车向被告大地××公司投保并按约定缴纳保险费用后,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并产生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大地××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4条的规定,因公安交通机关确认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故本院确认大地××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80%承担赔偿责任,且上述比例适当。虽然原告对护理费、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三轮车修理费等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上述费用系实际必要支出的合理费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结合双方一致认可的方法计算,即74256元。对丧葬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2959元计算。按照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可以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赔偿,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进行赔偿。本案中精神抚慰金与其他赔偿项目的总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不足以赔偿,对该分项限额内的所有赔偿项目按比例赔偿,故本院确认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3577元,死亡补偿金元96423元。剩余部分的赔偿金额被告大地××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负担125963元(193789×0.65=125963元)。按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二十五条约定,本院确定被告大地××公司应该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偿给原告480(800×0.6=48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应总共赔偿给原告2465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支付给原告谢某某保险金246543元。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10元,减半收取3105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76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2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干军辉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王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