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民终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民终字第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诉人姚某与被上诉人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杭西民初字第3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周某与姚某于2009年4月经人作为恋爱对象介绍相识,双方没有继续交往,同年7月,双方再次经人作为恋爱对象介绍相识,并于8月28日登记结婚。9月初姚某搬入周某家中居住,后因故产生矛盾,10月初开始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10月26日周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姚某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周某与姚某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在较短时间内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在此期间即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视现状应认定周某与姚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周某提出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周某与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周某负担。宣判后,姚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某与姚某都是出于恋爱甚至结婚对象为目的开始交往的,这一点显然比普通两个陌生异性偶尔邂逅并慢慢进入恋人的角色要快的多。2009年4月相识后,并保持着qq网络、短信的联系,相互了解,始终没有间断。2009年7月份周某与姚某这一次邂逅,对双方感情的升温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使得婚姻基础形成并越发的稳固,最终结为夫妻。一审法院作出“周某与姚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的认定属事实不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始终是不存在任何某某的。唯一的矛盾也就在于:被上诉人的父母对上诉人偶尔几次不能早点回家心存不满而已。一审法院作出“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且在此期间即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缺乏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能查明事实,依法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周某原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周某辩称:一、周某与姚某婚前缺乏了解是事实。双方自2009年4月认识后,没有继续联系。到2009年7月,是上诉人的舅舅再次介绍认识,××××年××月××日结婚。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断断续续,上诉人周某只住了十几天,双方争吵不断,国庆节后就开始分居。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是一个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二、周某与姚某结婚后缺乏沟通。周某与姚某共同生活了十几天,中间是断断续续的。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父母干涉。但父母的干涉和管理是不一样的。父母催上诉人回家,上诉人还是不回家。周某与姚某其实根本没有建立起感情,而不是感情破裂的问题。一审法院对双方婚姻状态的认定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某与姚某两次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并在较短的时间内即登记结婚。双方当事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且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周某与姚某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周某与姚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周某与姚某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姚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姚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志军审判员 王 辉审判员 张一文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