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81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孝花与斯洛英、傅雄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孝花,斯洛英,傅雄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813号原告:吴孝花,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同山镇布谷村。委托代理人:叶引泰、叶军强,诸暨市恒大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斯洛英,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二村**幢***室。被告:傅雄泉,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二村**幢***室。原告吴孝花与被告斯洛英、被告傅雄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孝花的委托代理人叶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洛英、被告傅雄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后,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孝花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6年7月26日,被告斯洛英以夫妻要承包修路工程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壹分。被告斯洛英口头承诺只要原告需要随时都可以归还。嗣后,原告急需用资金,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整,利息19500元(暂时计算到2009年10月25日止)合计人民币695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斯洛英、被告傅雄泉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吴孝花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两被告结婚申请书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斯洛英、被告傅雄泉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斯洛英、被告傅雄泉系夫妻,于1984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26日,被告斯洛英以承包修路工程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吴孝花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1分。后被告分文未付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吴孝花、被告斯洛英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斯洛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的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两被告家庭共同承包修路工程所需,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两被告均未就此提出相应抗辩,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斯洛英、被告傅雄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洛英、被告傅雄泉应共同归还原告吴孝花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19500元,合计69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被告斯洛英、被告傅雄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38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方利江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汝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